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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81刑初109号

张盼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7-06-26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张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81刑初10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盼,女,1991年3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宁国市,户籍地宣城市宣州区。因吸毒,于2012年8月16日被宁国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千元;因吸毒,于2014年3月11日被宁国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4年3月13日被宁国市公安局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1月26日被宁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宁国市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7〕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盼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至2月份,被告人张盼在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王环环吸食甲基苯丙胺3次。为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请求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张盼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盼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盼与其前夫汪浩(已判刑)容留吸毒人员王环环(已被行政处罚)在其位于宁国市西津街道办事处老法院小区1号楼二单元503室的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1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盼与其前夫汪浩再次容留吸毒人员王环环在其位于宁国市西津街道办事处老法院小区1号楼二单元503室的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2014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盼与其前夫汪浩再次容留吸毒人员王环环在其位于宁国市西津街道办事处老法院小区1号楼二单元503室的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汪某、王环环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方位图,书证房地产权证、结婚证、离婚证、归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盼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张盼多次容留他人吸毒,且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盼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盼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保证金5000元折抵罚金,剩余罚金2000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谢宗钧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许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