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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7刑初751号

颜维珍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7-12-18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当事人
颜维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刑初75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维珍,男,1957年1月31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地苍南县,现住苍南县。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8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6〕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维珍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存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维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指控:2014年8月份,被告人颜维珍在苍南县赤溪镇元林村三步擂山上捡到一支火药枪(经鉴定,该枪系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将其藏匿于赤溪镇元林村三步擂养猪场内,2015年2月左右,被告人颜维珍将该枪支磨砂、喷漆进行修整,又收集火药、钢珠等备用。2015年12月17日13时50分许,公安民警在赤溪镇元林村三步擂养猪场颜维珍的房间内查获该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颜维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枪支弹药鉴定意见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维珍无视国法,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颜维珍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涉案枪支已被收缴,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颜维珍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当自觉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颜维珍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颜维珍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暂扣于苍南县公安局的涉案枪支1支、钢珠20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黄书乐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代

书 记员  吴萌萌?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