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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02民初2280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行与张福荣、杨淑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09-08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行,张福荣,杨淑明,相红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02民初2280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行。住所地,日照市北京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运访,行长。

委托代理人:范崇蜀。系原告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宋军,山东赞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福荣,居民。

被告:杨淑明,日照市东港区公安局职工。

被告:相红志,理发师。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日照分行”至判决主文)与被告张福荣、杨淑明、相红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潘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日照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范崇蜀,被告杨淑明、相红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福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银行日照分行诉称,2009年8月14日,被告张福荣在原告处签订购房贷款及担保合同,借款85万元,用于购买新市区城建花园018幢1单元501室,期限为20年,年利率下浮30%,还款方式是等额本息。杨淑明系共同借款人,相红志为连带担保保证人。同时约定被告张福荣所购房屋作为抵押并于2009年8月14日对涉案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有他项权利证书为证。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张福荣从2014年6月份开始逾期,截止到2014年6月21日,实还本金138743.76元,利息168325.92元。截至起诉日剩余本金711256.24元及利息、罚息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福荣、杨淑明、相红志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11256.24元及上述贷款还清前产生的利息及罚息;依法判决原告有权将抵押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淑明答辩称: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这个事与其无关,签字时也没告诉他是担保,他没问就签了字,银行让他签字他就签了字。

被告相红志辩称: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当时杨淑明找到他说去趟银行,也没说什么事儿,去到后杨淑明拿出张纸让我签字,杨淑明说没事儿,他就签了字。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14日,被告张福荣作为借款人,被告杨淑明作为共同借款人,被告相红志作为保证人与邮储银行日照分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37001301110902371),合同约定:被告张福荣、杨淑明向原告借款85万元,用于购买新市区城建花园018幢1单元501室,期限为20年,年利率下浮30%,还款方式是等额本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并按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划入马玲账户,账号为6036,开户行为日照市邮政储蓄银行海安路支行;借款人指定张福荣在原告处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6028为还款账户;合同如涉及二人以上(含)共同借款,任一借款人均应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对全部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人有权向任一借款人追索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应付未付的其他费用;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真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利率上加收3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同时原告与被告张福荣约定就被告张福荣购买的位于新市区城建花园018幢1单元501室作为抵押物担保;如发生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足额还款的,贷款人有权对抵押物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经与抵押人协商将抵押物折介以抵偿借款人所欠债务。保证人相红志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等合同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8月14日将贷款85万元划入被告指定的账号,并于2009年8月14日在日照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日照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了日房市他字第2009081415号,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行,房屋所有权证号20090812096,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然被告张福荣、杨淑明自2014年6月21日后未再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至起诉日剩余本金711256.24元及利息、罚息未付。被告相红志亦未履行保证义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他项权利证书、贷款凭证、还款明细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日照分行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背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抵押担保合同关系保证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张福荣发放贷款,适当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张福荣作为借款人、被告杨淑明作为共同借款人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人相红志应履行保证的义务。然被告张福荣、杨淑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按时归还利息,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全部贷款本金711256.24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系行使合同约定的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合同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不动产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原被告双方已就抵押房屋作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设立。根据原告与被告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如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足额还款的,原告有权对抵押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的债权既有被告相红志的保证又有被告张福荣提供的物的担保,被告人相红志应对被告张福荣提供的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福荣、被告杨淑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所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执行,随本付清)。

二、如被告张福荣、被告杨淑明未按判决的时间履行上述还款付息的义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行有权对日房市他字第2009081415号项下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相红志对上述债务在日房市他字第2009081415号项下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不足清偿原告债权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13元,减半收取5456元,由被告张富荣、杨淑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 涛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张翠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