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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81民初408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与罗光隆、邹月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0-29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罗光隆,邹月疗,邹忠贤,永安市鸿运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冯茂坤,陈兰英,苏人妹,冯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81民初40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住所地:永安市燕江中路511号。负责人罗银标,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建华,福建闽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光隆,男,196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邹月疗,女,196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邹忠贤,男,197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永安市鸿运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安市洪田镇文川街2号。法定代表人林和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国海,该公司员工。被告冯茂坤,男,193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系被继承人冯兴淮之父。被告陈兰英,女,194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系被继承人冯兴淮之母。被告苏人妹,女,197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尤溪县,系被继承人冯兴淮之妻。被告冯健,男,199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系被继承人冯兴淮之子。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与被告罗光隆、邹月疗、邹忠贤、永安市鸿运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运林业公司)、冯茂坤、陈兰英、苏人妹、冯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建华、被告鸿运林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国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光隆、邹月疗、邹忠贤、冯茂坤、陈兰英、苏人妹、冯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罗光隆签订了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在约定的期限内(2013年3月9日至2016年3月8日)借款人可在贷款人授信额度叁万元人民币内,通过自助借款方式,循环使用授信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邹忠贤、冯兴淮、鸿运林业公司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字,自愿为罗光隆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5年4月19日,被告罗光隆30000元自助借款到期,被告未按约还款,保证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截止2015年7月21日被告罗光隆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3219.43元。被告邹月疗系被告罗光隆妻子,该笔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担保人冯兴淮于2015年1月23日去世,被告冯茂坤、陈兰英、苏人妹、冯健系冯兴淮第一顺位继承人,应在继承冯兴淮遗产范围内对被告罗光隆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罗光隆、邹月疗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利息3229.52元(计至2015年7月21日止,2015年7月22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仍按原借款合同计算);2、被告罗光隆、邹月疗立即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3、被告邹忠贤、鸿运林业公司对被告罗光隆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冯茂坤、陈兰英、苏人妹、冯健在继承冯兴淮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5、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罗光隆、邹月疗、邹忠贤、冯茂坤、陈兰英、苏人妹、冯健均未作答辩。

被告鸿运林业公司辩称,借款及担保属实,没有异议,但其不承担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被告鸿运林业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保证担保回复》,自愿为邹忠贤、冯兴淮、罗光隆向原告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三年,每人各担保伍万元,总担保额壹拾伍万元,保证担保的期限、金额以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为准。2012年12月12日,邹忠贤、冯兴淮、罗光隆向原告提交一份《联保承诺书》,承诺邹忠贤、冯兴淮、罗光隆三人自愿组成贷款联保小组,推选邹忠贤任小组组长,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联保贷款,联保小组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承诺在贷款未全部清偿前,联保人保证不退出联保小组。保证担保的最高额度为108000元,其中每人申请贷款30000元,期限三年。保证期限各为三年,自每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贰年有效,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全权的一切费用。如果借款人贷款本息到期无法归还时,保证人愿意为借款人偿还一切债务。同日,被告罗光隆向原告提交一份《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贷款30000元,贷款用途为毛竹山改造,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贷款方式,贷款期限3年。2013年3月9日,原告与罗光隆、邹忠贤、冯兴淮、鸿运林业公司签订了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5××××033),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为30000元;借款用途为毛竹山改造;额度有效期为2013年3月9日至2016年3月8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本合同项下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25%确定;采取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按本合同约定收回或者提前收回借款本金、费用或其他应收款项时,均可直接从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中划收,保证人未履行保证责任的,贷款人有权直接从保证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中划收;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发生本合同项下任一笔借款的期限届满,贷款人未受足额清偿的情形,贷款人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任一担保人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宣布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罗光隆向原告借款30000元,该单笔借款期限1年期满后,被告罗光隆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截止2015年7月21日,被告罗光隆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借款利息3219.43元。另查明,被告罗光隆、邹月疗于1987年7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该笔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再查明,因本案诉讼原告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又查明,冯兴淮于2015年1月23日死亡,被告冯茂坤是其父亲、被告陈兰英是其母亲、被告苏人妹是其妻子(于2013年2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冯健是其儿子,被告冯茂坤、陈兰英、苏人妹、冯健是冯兴淮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保证担保回复》、《联保承诺书》、《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个贷凭证基础信息、委托代理协议、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律师代理费发票、户籍登记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罗光隆、邹忠贤、冯兴淮、鸿运林业公司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罗光隆未能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罗光隆偿还借款本息并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支付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期限内还款的,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被告罗光隆的上述债务系在被告罗光隆、邹月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罗光隆、邹月疗共同偿还。涉案借款合同中虽有若借款人违约导致贷款人提前收回借款,相关费用可直接从借款人账户划收的约定,但并未明确约定该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借款合同及联保承诺书中约定保证范围包含律师费,担保之债具有从属性,约定的保证范围不应该超出主债务的数额,更不能从保证范围倒推出主债务人应承担律师代理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罗光隆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邹忠贤、鸿运林业公司自愿对该笔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对被告罗光隆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冯兴淮死亡后,被告冯茂坤、陈兰英、苏人妹、冯健作为其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当在继承被继承人冯兴淮的遗产范围内对被告罗光隆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罗光隆、邹月疗、邹忠贤、冯茂坤、陈兰英、苏人妹、冯健经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光隆、邹月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3219.43元(计算至2015年7月21日止),合计33219.43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继续支付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的借款利息,期限内还款的,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

二、被告苏人妹、冯健、冯茂坤、陈兰英在继承被继承人冯兴淮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邹忠贤、永安市鸿运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118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负担70元,被告苏人妹、冯健、冯茂坤、陈兰英、罗光隆、邹忠贤、永安市鸿运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1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祖泉

代理

审判员  郑世杰

人民陪审员  尹文英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林永虹附:本判决书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