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02执308号申请执行人林岩仁,男,1968年3月14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柳良柒,男,1976年8月12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夏海燕,女,1985年2月21日生,汉族。林岩仁与柳良柒、夏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的(2015)玄锁民初字第65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柳良柒、夏海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林岩仁借款本金18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借款偿还之日止;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3年8月1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借款偿还之日止)。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按判决书载明的地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债务。本院依职权进行调查,经查,被执行人柳良柒、夏海燕目前下落不明,诉讼保全的银行存款,因案外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提出执行异议(已扣划的款项已退回至原账户),被执行人柳良柒、夏海燕名下位于南京市玄武区湖景花园的房产,本院虽已查封,但该房产设有抵押权,第一抵押权人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抵押金额为270万元、第二抵押权热为丁小毛,抵押金额为60万元,本院已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柳良柒名下的苏A×××××汽车,但未实际控制,暂不具备处置条件,另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及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由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经查,被执行人目前下落不明,被执行人柳良柒、夏海燕名下位于南京市玄武区湖景花园的房产及柳良柒名下的苏A×××××汽车均不具备处置条件,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经报本院民执局局长批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玄锁民初字第65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沈 烈执行员 姚志龙执行员 顾本凌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陈江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