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民初2784号原告张掖市甘州区海通生态餐饮娱乐中心(以下简称海通生态园)。代表人龙海,系该餐饮娱乐中心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发军,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兴诗,男,汉族,1986年5月23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委托代理��唐光文,男,汉族,1964年2月14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
原告海通生态园与被告唐兴诗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刘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通生态园诉称,2014年11月21日,被告在原告处摆宴席招待亲友,消费完毕后,经结算,被告共计消费23870元,但在付款过程中,被告与原告店员发生争执,并发生撕扯,经报警,在甘州区东北郊派出所处理纠纷,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消费款。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23870元,并承担利息3000元,且利息计算至本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被告唐兴诗书面答辩称,1、原告起诉欠款数额23870元不属实,当时口头约定了价款,实际消费款应该是21600元,被告还向���告支付押金500元,因原、被告发生纠纷才导致未支付,所以被告不承担利息3000元;2、原告违反了公司消费条款,将被告预订的宴席套餐私自改动,因此是原告违约在先;3、被告与原告店员发生争执时,原告的管理人员未及时到场制止,未尽到管理职责;4、被告与原告店员发生争执后,原告店员对被告进行了撕打,导致被告受伤,要求原告赔偿医疗费4962.81元、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费500元、交通费5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被告在原告处摆宴席24桌招待亲友,消费完毕后在付款过程中,被告与原告店员发生争执、撕扯。甘州区公安局东北郊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处理了双方的纠纷,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宴席款,引起原告诉讼来院。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结账单;被告向法庭提供的书面答辩状、鉴定��书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证明本案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餐饮服务合同关系。现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是消费的金额是多少。对此,原告主张当时被告口头预订的套餐是每桌988元,总共消费24桌,并另外加点菜158元,合计消费金额是23870元。
被告在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辩称,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每桌是900元,共计消费金额是21600元。
本院认为,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的预订单据,原告也未提交能够证明每桌宴席单价是988元的证据,被告对此又不予认可,因此,每桌宴席的单价按照被告认可的900元计算,合计为21600元,被告应该予以偿付。原告主张的另外加点菜158元的诉请,无证据加以证实,被告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3000元,因原告既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也无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告私自改动菜单,因被告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本院对此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辩称,向原告交纳过500元押金,应该予以抵扣的问题,经原告质证,原告否认收取过被告500元押金,而被告又称原告收取500元押金的条据已经丢失,因此,被告对此辩解理由无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辩称,其被原告的店员撕打致伤,原告应该赔偿的辩解理由,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所主张的法律关系,以及该法律关系所涉及的侵权主体,均不宜在本案中一并主张,且经过法庭调解,原告也不同意在本案中协调处理有关被告受伤的赔偿事宜,因此,被告主张赔偿的款项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兴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张掖市甘州区海通生态餐饮娱乐中心宴席款216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掖市甘州区海通生态餐饮娱乐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185元,原告已经预交,被告负担的185元,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艳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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