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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鄄民初字第2204号

任松礼与刘传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任松礼,刘传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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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鄄民初字第2204号原告任松礼,男,1948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刘传贤,男,195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鄄城县。

原告任松礼诉被告刘传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松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传贤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松礼诉称,1996年2月8日,被告向我借款15000元,并为我书写了借据一张,该借条载明:今收松礼款一万五千元整,代款刘传贤。该借据上注明的“代款”的“代”是错别字,实际是“贷款”的“贷”。被告借款后,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拖,我常年长多次给被告索要,被告都置之不理,综上所述,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传贤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9日原告任松礼将被告刘传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传贤偿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在庭审时原告提供了由刘传贤书写的证据一份,载明:今收松礼款壹万伍仟元正,时间为96年2月8日,还提供了��人刘朝宗的证言,证明其向刘传贤催要借款一直没有间断。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书证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任松礼要求被告刘传贤偿还借款15000元,其提供了被告书写的证据,虽然距今已近20年,但其提供了证人证实,自始至终一直向被告催要?“着该份借款,应不超过诉讼时效,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其主张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未提供约定利息的证据,应当自主张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传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任松礼现金人民币15000元,并自2015年12月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训林

人民陪审员  李肃东

人民陪审员  李冬梅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杜玉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