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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81刑初148号

乔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乔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1刑初14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某,农民。2015年5月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25日经遵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5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公刑诉(2016)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立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日9时许,被告人乔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邦宽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十里铺道口时,与焦某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横过公路发生交通事故,致焦某受伤,车辆受损。经法医鉴定:焦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乔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乔某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乔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并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9时许,被告人乔某在没有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邦宽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十里铺道口时,与被害人焦某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横过公路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焦某受伤,车辆受损。经遵化市人民医院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创伤性脾破裂、胰尾挫伤、双肺挫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肘软组织损伤、肝炎肝硬化乙型活动性代偿期、门脉高压性胃病、食管静脉曲张、门脉高压症、继发性血小板增多症。经遵化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焦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乔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焦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害人焦某的同事张某报警,被告人乔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并按办案人员要求到达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5年4月16日,被告人乔某与被害人焦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书,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焦某对被告人乔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乔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焦某的陈述,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道路交通肇事车辆痕迹检验分析意见书及照片,户籍证明信,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河北省遵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证明,受案登记表,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乔某到案情况说明,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在没有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电动三轮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乔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乔某驾驶无牌照电动三轮车,依法应从重处罚;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乔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乔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王晓梅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冯常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