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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刑终80号

吴刚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1刑终80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刚。2014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北省麻城市看守所。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刚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一案,于

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作出(2016)鄂1181刑初13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盗窃罪2015年6月16日凌晨,被告人吴刚在湖北省××城关镇棉纺厂,采取撬门的手段进入失主胡爱荣家中,盗窃现金100元和价值942元的平板电脑一台。

二、敲诈勒索罪2015年10月9日,被告人吴刚伙同同案人耿金周、彭望谱、刘磊等人驾驶租赁的汽车从湖北省红安县来到麻城市,采取骑自行车故意碰撞路上的货车,并以此为由向货车司机勒索钱财的手段,先后三次向他人勒索钱财共计3000元,其中两次未遂。1、2015年10月9日13时许,吴刚、耿金周、彭望谱等人在106国道湖北省麻城市黄土岗镇路段发现被害人张某甲驾驶的货车,遂准备敲诈张某甲。耿金周等人驾车在货车前压制,吴刚伺机将自行车推向该货车,彭望谱等人将货车拦截后,吴刚以自己被撞为由向张某甲敲诈现金3000元。2、2015年10月9日15时许,吴刚、耿金周、彭望谱等人在106国道湖北省麻城市黄土岗镇杨柳河路段发现被害人刘某驾驶的货车,遂准备敲诈刘某。耿金周等人驾车在货车前压制,吴刚伺机将自行车推向该货车,彭望谱等人将货车拦截后,吴刚以自己被撞为由向刘某敲诈钱财。在刘某及其妻子准备报警时,吴刚将二人的手机摔坏,价值2570元。后因刘某的朋友及时赶到现场而未得逞。3、2015年10月9日15时许,吴刚、耿金周、彭望谱等人在麻城市麻东高速入口附近发现被害人张某乙驾驶的货车,遂准备敲诈张某乙。吴刚伺机将自行车推向该货车,以自己被撞为由向张某乙敲诈钱财。耿金周、彭望谱等人在一旁威胁,吴刚等人对张某乙实施殴打,并要求张某乙将吴刚送至麻城市骨科医院检查。后在敲诈勒索钱财的过程中,被公安干警抓获。吴刚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刚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汽车租赁合同、扣押、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同案人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勒索被害人的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吴刚在公诉机关指控其敲诈勒索犯罪的第二起、第三起作案中,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吴刚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吴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吴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上诉人吴刚上诉诉称,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吴刚入户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和伙同他人勒索被害人的钱财的事实和证据同一审一致,且证据经一审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在一审开庭中自愿认罪,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勒索被害人的钱财,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判基于本案事实和被告人吴刚所具有的如实供述、在第二起、第三起敲诈勒索作案属未遂、累犯等量刑情节对其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吴刚认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钢

审判员 张应利

审判员 童 琨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李笑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