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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修文初字第468号

王彦青与赵海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当事人
王彦青,赵海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修文初字第468号原告王彦青,男,1952年10月8日生,汉族,榆次区北田镇西双村村民,住。委托代理人王永平,女,1985年7月17日生,汉族,榆次区北田镇西双村村民,住,系原告之女。委托代理人王永军,男,1980年10月29日生,汉族,榆次区北田镇西双村村民,住,系原告之子。被告赵海明,男,1971年12月4日生,汉族,榆次区北田镇西双村村民,住。

原告王彦青与被告赵海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彦青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平、王永军,被告赵海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5年将自家口粮地与被告承包地临时换种。近年来多次提出换回来,但被告总是推脱。2013年本村建房窜地,建房占用原告原承包地。被告不经我同意自作主张卖地,得到土地占用地补偿32500元,土地指标13000元,共计4550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回土地和补偿金,被告置之不理,致使我的利益受到侵害。现要求被告返回应由原告承包的土地1.87亩(其中占地0.44亩,还剩1.43亩土地)。2、返回土地补偿金和土地指标共计45500元。

被告辩称,1999年被告与本村村民王彦青共同协商双方同意,自愿永久性流转土地种植果树。土地流转情况,1、把赵海明桃园地1.09亩流转给王彦青;2、王彦青把五堰地1.87亩流转给赵海明。被告与王彦青去会计(当时会计赵栓成)处在土地承包登记簿上办理了流转土地手续,我与2000年春种植苹果树与葡萄树距今有15年了,不是原告所说的临时互换而是永久性的流转。2012年,村委会多次召开五堰地有地的开会,原告从来没有去过。2013年盖房量地是村长和会计量地,原告也没去量过,从来没有和村委会谈过此事,也没有和我说过。直到2015年8月份东双村土地确权开始,王彦青说五堰地在他的合同上。王彦青才开始和被告要地,被告不同意原告主张。

经审理查明,1999年被告与原告共同协商互换土地。土地互换情况为:把被告赵海明桃园地1.09亩互换给原告王彦青;原告王彦青把五堰地1.87亩互换给被告赵海明。村会计在土地承包登记簿上记载了原、被告互换土地情况,被告在互换后的五堰地上种植了果树。2012年,村委会在五堰地盖房,占用了部分五堰地。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土地承包登记簿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本案中,原、被告经协商互换了土地,村委会在土地登记簿亦作了记载,故该互换流转已完成,原、被告对互换以后的承包地享有经营权,即原告对桃园地1.09亩享有经营权,被告对五堰地1.87亩享有经营权。现原告主张返回原承包地及土地补偿款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彦青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40元,其他诉讼费120元,共计1060元,由原告王彦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春晨

审 判 员  陈惠敏

人民陪审员  梁榆波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蒙延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