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6民初3220号原告邹某某,男,汉族,1951年10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原告岳永芳,女,汉族,1952年5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原告邹某某,女,汉族,2010年11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法定代理人郑某某,女,汉族,1985年2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系邹某某的母亲。原告邹某,男,汉族,2003年3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法定代理人邹某某,男,汉族,1951年10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系邹某的祖父。法定代理人岳永芳,女,汉族,1952年5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系邹某的祖母。以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亚林,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正昌,男,汉族,1971年10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四川省彭州市磁峰镇。委托代理人苏华均,彭州市通济法律服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涂勋志,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佘刚,男,汉族,1985年11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四川省彭州市丹景山镇。被告四川省彭州市捷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天彭镇新茶村三社。法定代表人陈运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雷道康,男,汉族,1968年8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四川省彭州市,系公司员工。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负责人高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少平,男,汉族,1978年3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系公司员工。原告邹某某、岳永芳、邹某某、邹某(以下简称四原告)诉杨正昌、四川省彭州市捷安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安达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了佘刚为本案被告,并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罗黎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岳永芳、邹某某、邹某的委托代理人何亚林,被告杨正昌委托代理人苏华均,被告捷安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道康、被告安华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周少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5年10月9日凌晨,杨正昌驾驶川AB****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所载货物超过核定质量的30%),沿成都市金牛区三环路内侧主道由成彭立交桥方向向川陕立交桥方向行驶,行驶至三环了凤凰立交桥处车辆发生故障。杨正昌将车停于该处,未在车后设置安全警示标志。1时48分许,邹长城驾驶川AK***H号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沿三环路内侧主道由成彭立交桥方向向川陕立交桥方向行驶至该处与川AB****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邹长城(经120医生现场抢救无效)当场死亡。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第二分局认定,杨正昌和邹长城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四原告认为,事发时系凌晨,光线很暗,杨正昌在此情况下将车辆停在三环路主道,没有设置警示装置、没有反光标志,没有开启应急灯或警示灯,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且杨正昌驾驶的车辆严重超载,依法不应当上路行驶。故杨正昌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川AB****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捷安达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佘刚,在安华保险投保了保险。邹长城自2007年起在成都生活工作,其父母健在,有一儿一女,女儿出生于成都并在成都就读。现四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杨正昌、佘刚、捷安达公司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及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等共计697200.3元(本案币种均为人民币);2.安华保险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杨正昌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的发生及认定无异议,因此杨正昌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杨正昌系佘刚雇佣的驾驶员。四原告部分诉讼请求金额过高。
被告佘刚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的发生及认定无异议,事发后,佘刚已垫付了4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捷安达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的发生及认定无异议,川AB****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是佘刚,与捷安达公司是挂靠关系,故捷安达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安华保险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的发生及认定无异议,四原告的部分诉请金额过高,杨正昌驾驶的川AB****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超载,根据保险合同,安华保险免赔10%。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凌晨,杨正昌驾驶川AB****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所载货物超过核定质量的30%),沿成都市金牛区三环路内侧主道由成彭立交桥方向向川陕立交桥方向行驶,行驶至三环了凤凰立交桥处车辆发生故障。杨正昌将车停于该处,未在车后设置安全警示标志。1时48分许,邹长城驾驶川AK***H号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沿三环路内侧主道由成彭立交桥方向向川陕立交桥方向行驶至该处与川AB****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邹长城(经120医生现场抢救无效)当场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载明了事发路段有夜间路灯照明。经成都市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鉴定:所送邹长城血液样品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小于5.0mg/100ml。经四川鼎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川AB****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后部车身反光标识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8.4.1中的相关规定。对川AB****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进行称重,称重显示该车实际超载53590千克。岳永芳对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不服,提出事故认定复核申请,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认为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违反法定程序,责令重新调查、认定。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重新作出事故认定,认为,此次事故,杨正昌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动机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未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且所载货物超载,邹长城驾驶机动车未安全驾驶;双方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是造成事故的同等原因,确定杨正昌、邹长城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川AB****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佘刚,杨正昌系佘刚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杨正昌从事雇佣活动期间,该车挂靠于捷安达公司,在安华保险购买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以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三者险条款第二十条规定了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事发后,佘刚已支付了四原告40000元。邹长城的父亲邹某某于1951年10月27日出生,母亲岳永芳于1952年5月15日出生,二人育有包括邹长城在内二个子女。邹长城的儿子邹某于2003年3月4日出生,女儿邹某某于2010年11月17日出生。邹某某、岳永芳、邹长城、邹某、邹某某均系农业户口,事发时,邹长城及其女儿邹某某在成都居住、生活逾一年以上。李宗琼系邹某某的母亲,李宗琼育有包括邹某某在内三个子女。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户籍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勘查笔录、杨正昌接受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及陈述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申请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离婚证、情况说明、出生医学证明、幼儿园在园证明、预防接种证、情况说明、证明、收条、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保险条款、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成都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认为,杨正昌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动机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未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且所载货物超载,邹长城驾驶机动车未安全驾驶;双方的行为对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是造成事故的同等原因,确定杨正昌、邹长城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四原告提出杨正昌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的主张,
本院认为,事发路段有夜间路灯照明,成都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在确定事故责任时,充分分析了事故形成原因,其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故对四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确认杨正昌和邹长城各承担50%的责任。杨正昌系佘刚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杨正昌从事雇佣活动期间,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由佘刚承担杨正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部分(50%),川AB****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挂靠于捷安达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捷安达公司应当与佘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川AB****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安华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不计免赔险,故安华保险应按照保险条款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佘刚和捷安达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部分,并可直接赔付给四原告。川AB****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超载,安华保险在三者险范围内免赔10%。对保险不予赔偿的部分,由捷安达公司和佘刚连带承担。本院对四原告的诉请作如下认定:1.关于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四原告主张邹长城的死亡赔偿金以及被扶养人邹某、邹某某的生活费按城镇居民计算,李宗琼系邹长城的祖母,一直由邹某某赡养,故也应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各被告认为邹长城的死亡赔偿金以及被扶养人邹某、邹某某的生活费均应按照农村居民计算,李宗琼并非本案被扶养人,且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本院认为,四原告提供的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能够证明邹长城在城镇居住、工作逾一年以上,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邹长城的死亡赔偿金,对四原告主张邹长城的死亡赔偿金487620元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中,事故发生时,邹长城的父母邹某某、岳永芳均已年满60岁,需子女扶养;邹长城的儿子邹某、女儿邹某某未成年,需成年人扶养,故上述四人都应当计算生活费。对四原告主张邹某某、岳永芳、邹某、邹某某的扶养年限分别为16年、17年、6年、13年予以支持。邹某某、岳永芳有包括邹长城在内的二个成年子女,故邹长城应当承担二分之一的扶养责任;邹长城对邹某、邹某某应当承担二分之一的抚养责任。邹某某、岳永芳、邹某均为农业户口,故按照四川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110元进行计算,邹某某虽为农业户口,但四原告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幼儿园在园证明、预防接种证等证据能够证明邹某某在城镇生活逾一年以上,应按照四川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8027元进行计算。因四原告未举证证明李宗琼应当由其孙子邹长城扶养,以及邹某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故对四原告关于李宗琼应为本案被扶养人以及邹某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本院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45911.5元(18027元/年×6年+16123.5元/年×7年+7110元/年×3年+7110元/年×1年÷2人);综上,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733531.5元(487620元+245911.5元);2.关于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四原告主张16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考虑实际情况,邹长城的近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必定存在误工损失,本院酌情按3人4天进行计算,误工标准参照2014年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5697元计算为宜,本院确认为1502元;3.关于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住宿费。四原告主张20000元,但未提供交通住宿费票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四原告虽未提供交通住宿费票据,但考虑实际情况,邹长城的近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必定要花费一定的交通住宿费,本院酌定1600元;4.关于丧葬费。四原告主张4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按照2014年度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45697元计算,本院确认为22848.5元;5.关于精神抚慰金。四原告主张5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6.关于车辆损失费。四原告主张30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各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四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四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根据现有证据证明,对四原告的主张,本院确认为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33531.5元、丧葬费22848.5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502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住宿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上述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由安华保险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后,其余金额759482元(733531.5元+22848.5元+1502元+1600元)由安华保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80000元(110000元-30000元),剩余679482元由邹长城自行承担339741元(679482元×50%),安华保险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05766.9元【679482元×50%×(1﹣10%)】,捷安达公司和佘刚承担33974.1元(679482元×50%×10%)。因佘刚已支付了40000元,为执行的便利,将各项款项折抵后,安华保险实际应向四原告支付409741元(30000元+80000元+305766.9元﹣40000元+33974.1元),向佘刚支付6025.9元(40000元﹣33974.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邹某某、岳永芳、邹某某、邹某409741元;
二、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佘刚6025.9元;
三、驳回邹某某、岳永芳、邹某某、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0.5元,由邹某某、岳永芳、邹某某、邹某负担320.5元,佘刚和四川省彭州市捷安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此款邹某某、岳永芳、邹某某、邹某申请缓交,邹某某、岳永芳、邹某某、邹某及佘刚、四川省彭州市捷安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 黎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刘小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