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1刑初7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某甲,经商。2013年6月1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1月11日22时许被铜仁市公安民警抓获,同年11月12日至11月16日被临时羁押于铜仁市碧江看守所,2015年11月16日被邵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押邵东县看守所。辩护人罗夏森、李大鹏,湖南宏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曾某甲,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邵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邵东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1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押邵东县看守所。被告人宁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3月7日被邵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邵东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3月23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文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6年1月8日被邵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邵东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3月23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邵东县院刑诉刑诉(201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甲、曾某甲、宁某、文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对被告人申某甲在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内判处刑罚,对被告人曾某甲、宁某、文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内判处刑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候银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甲、曾某甲、宁某、文某及辩护人李大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申某甲与“阿立”、“洞古”、“强老板”(均未查明身份)等人在邵东县城五完小附近居民家中赌博时欠了申某丙30多万元。2015年8月底,申某甲听被告人文某说:当晚赌博申某甲是被捉了“四爷”,因此欠申某丙的钱可以不还,文某并答应出面找申某丙摆平这件事。2015年9月3日晚,申某甲约文某在邵东县城明月宾馆见面,文某要申某甲打电话将申某丙约到凯悦宾馆附近来,此后文某打电话要被告人曾某甲过来帮忙。21时许,申某丙开车来到凯悦宾馆时,文某、曾某甲及曾某甲纠集来的被告人宁某及“阿青”(未查明身份)将申某丙强行捉上1辆黑色小车开走,在邵东县仙槎桥镇往灵山寺岔路口,申某甲、文某返回邵东,曾某甲、宁某与“阿青”继续将申某丙带到仙槎桥镇千子村大岭山,曾某甲用拳脚,宁某用水果刀背、“阿青”用木棒对申某丙进行殴打、逼申某丙承认在赌场上捉“四爷”,并要申某丙写下上次赌博系诈赌的字条,23时许,曾某甲、宁某及“阿青”开车将申某丙带到邵东县两塘路段放走。经鉴定,申某丙受伤致体表15处青紫,软组织挫伤面积累积达体表面积10%以上,构成轻伤一级。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举出了被告人申某甲、曾某甲、宁某、文某的供述,被害人申某丙的陈述,证人曾某乙、颜某、申某乙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截图照片,通话详单及4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申某甲、曾某甲、宁某、文某非法拘禁他人,具有殴打情节,且均系主犯。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分别予以惩处。
被告人申某甲、曾某甲、宁某、文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李大鹏辩称:1、被告人申某甲通过亲属规劝同案人曾某甲、宁某、文某投案,应认定申某甲有立功表现。2、被告人申某甲、曾某甲、宁某、文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申某甲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并向法庭举出了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申某甲与“阿立”、“洞古”、“强老板”(均未查明身份)等人在邵东县城五完小附近1居民家中赌博,被害人申某丙在赌场上放账,负责收付输赢的钱,当晚申某甲欠下申某丙30多万元,后还了5万元。2015年8月底,申某甲听被告人文某说:当晚赌博中申某丙等人捉了申某甲的“四爷”(意识是申某丙等人在赌博中诈赌),因此申某甲欠申某丙的钱可以不还,文某还答应出面找申某丙摆平这件事。2015年9月3日晚,申某甲与文某在邵东县城明月宾馆商量后,文某要申某甲打电话将申某丙约到凯悦宾馆附近,并打电话要被告人曾某甲过来帮忙。21时许,申某丙开车来到凯悦宾馆时,文某、曾某甲及曾某甲纠集来的被告人宁某及“阿青”(未查明身份)强行将申某丙捉上1辆黑色轿车开走,在邵东县仙槎桥镇往灵山寺岔路口,申某甲、文某返回邵东,曾某甲、宁某与“阿青”继续将申某丙带到仙槎桥镇千子村大岭山。在大岭山上,曾某甲用拳脚,宁某用水果刀背、“阿青”用木棒对申某丙进行殴打、逼迫申某丙承认在赌场上捉“四爷”,并要申某丙写下诈赌的字条。23时许,曾某甲、宁某及“阿青”将申某丙带回邵东县两塘路地段释放。经鉴定,申某丙受伤致体表15处青紫,软组织挫伤面积累积达体表面积10%以上,构成轻伤一级。2016年1月8日、1月12日、3月7日被告人文某、曾某甲、宁某先后到邵东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6年4月20日,被告人申某甲、曾某甲、宁某、文某与被害人申某丙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由申某甲、曾某甲、宁某、文某一次性赔偿申某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0000元(其中申某甲80000元,曾某甲、宁某、文某各30000元),已给付,均取得了申某丙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下例证据证明:1、鉴定意见,证明被鉴定人申某丙受伤致体表15处青紫,软组织挫伤面积累积达体表面积10%以上,构成轻伤一级。2、辨认笔录,证明经申某丙、申某甲、颜永红、曾某乙、曾某甲、宁某、文某辨认:参与拘禁申某丙的人有申某甲、曾某甲、宁某、文某。3、照片,证明申某丙被限制人身自由及被殴打的地方在邵东县仙槎桥镇千子村大岭山。4、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申某甲于2015年11月11日22时许在铜仁市金滩批发城被铜仁市公安民警抓获,11月12日至11月16日被临时羁押于铜仁市碧江区看守所。曾某甲于2016年1月12日自动到邵东县公安局投案。宁某于2016年3月7日自动到邵东县公安局投案。文某于2016年1月8日自动到邵东县公安局报案。5、刑事判决书,证明申某甲于2013年6月1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6、通话记录,证明案发前申某甲与文某、申某丙均有电话联系。7、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明2016年4月20日、申某甲、曾某甲、宁某、文某与申某丙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由申某甲、曾某甲、宁某、文某一次性赔偿申某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0000元(其中申某甲80000元,曾某甲、宁某、文某各30000元),已给付,均取得了申某丙的谅解。8、户籍资料,证明申某甲出生于1983年2月5日,曾某甲出生于1988年9月21日,宁某出生于1987年7月25日。文某出生于1987年4月6日,犯罪时均已成年。9、证人曾某丙的证言,证明他是申某甲的朋友,申某甲曾告诉他:自己在2015年8月与申某丙、“立文”、“强猛子”等人赌博时输了30万,由申某丙负责收账。后怀疑申某丙诈赌,文某要申某甲把申某丙喊出来谈这件事。9月3日21时许,申某甲约申某丙在凯悦宾馆旁见面,当申某甲驾车(他坐在副驾驶位)赶到凯悦宾馆斜对面的马路边等了3、4分钟时,申某丙驾车过来停在申某甲的车子前面,申某丙刚上申某甲的车时,从凯悦宾馆方向开过来1台黑色轿车中下来2人,抓住申某丙的衣服将申某丙捉上黑色轿车开走,申某甲遂开车跟在黑色轿车后面,在邵东绿汀大道与灵山寺交叉路口,文某从黑色轿车上转到申某甲开的车上对申某甲讲:黑色轿车上的人会把事情办好的,他便与申某甲、文某返回邵东,黑色轿车便往灵山寺方向开走了。当他们返回明月宾馆一个多小时后,捉申某丙的人打电话告诉文某:申某丙已经承认捉四爷的事情,要文某赶过去,文某接电话后又与申某甲开车出去了。24时许,他打电话给申某甲,申某甲告诉他:申某丙已经承认捉四爷的事,还向申某甲写了1张承认诈赌的条子。次日申某甲告诉他:捉申某丙的人打了申某丙几棒。10、证人颜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3日19时许,他介绍曾某甲从万众租车行承租1台黑色广本轿车,车牌为湘E×××××。曾某甲在9月4日12时许退的车,付了350元租车费。11、证人申某乙的证言,证明她是申某甲的姐姐,申某甲被刑事拘留后通过律师传话给她,要她规劝曾某甲、宁某、文某投案。2016年1月8日,她通过申某甲的朋友联系上文某,于是陪同文某到邵东县公安局投案。同年1月12日,她联系上曾某甲,陪同曾某甲到邵东县公安局投案。同年3月17日,她又联系上宁某,陪同宁某到邵东县公安局投案。12、被害人申某丙的陈述,证明2015年8月的一天晚上,申某甲与“阿力”、“二老板”、“洞古”、“院长”、“强老板”等人在邵东县城四完小附近赌博,他负责放账,收付输赢的钱,当晚申某甲输了30多万元。次日起他开始催收申某甲的钱,8月底申某甲还了5万元给他,过了几天,他又打电话催申某甲还钱。9月3日21时许,申某甲打电话约他到凯悦宾馆门口谈还钱的事,他开车赶到时看见申某甲的车已停在宾馆门口,他上到申某甲的车上不到一分钟,便从左边车门边上来3个人,其中1人持枪,另2人拿刀,共同将他拖下车带上旁边的1台广本轿车上开走,开广本轿车的是文某,拿刀与拿枪的伢子将他夹在中间,还有1拿刀的伢子坐在副驾驶位,广本轿车一直往仙槎桥方向开,申某甲开车跟在后边。在仙槎桥附近的1山上,捉他的人将他拖下车,用刀背、铁棒、木棒打他,共打了两个多小时,且边打边要他承认捉申某甲的“四爷”,还要他写纸条承认诈赌,他被迫写好条子后,打他的人打电话告诉申某甲:条子写好了,后押他下山。在山下,文某坐上申某甲的车,打他的3人将他押回邵东扔在两塘路与邵东大道交叉口。13、被告人申某甲的供述,供认2015年8月的一天晚上,他与“阿力”、“洞古”、“强老板”等人在邵东县城五完小附近的1民房内赌博,由申某丙负责放账,收付输赢的钱,当晚他共输了30多万元。此后申某丙多次打电话催他还钱,8月底他还了5万元给申某丙。后来他听文某说:申某丙是诈赌,可以帮他摆平这件事。9月3日,他从铜仁回到邵东处理这件事,约文某在邵东明月宾馆见面,文某要他将申某丙约出,还要他给文某2000元租车费。1个小时后,文某租来1台轿车,要他打电话约申某丙到凯悦宾馆附近,他知道文某喊了人帮忙。21时许,他以商谈还钱为借口约申某丙去凯悦宾馆,自己驾驶黑色福特轿车搭载曾某乙在凯悦宾馆对面的马路边等,十多分钟后,申某丙驾车赶到,当申某丙上他车时,从他车后冲过1辆黑色轿车,从黑色轿车上下来2个人,将申某丙捉上车往邵东仙槎桥方向开走,他便开车跟在那辆黑色轿车后面。在仙槎桥往灵山寺的岔路口,文某从黑色轿车上下来,上到他的车上回邵东,到邵东后两三个小时,文某送给他1张申某丙写的诈赌悔过书及1段申某丙承认诈赌的录音,并说将申某丙捉到山上,用木棒打了申某丙2下,后来他又给文某900元钱。14、被告人文某的供述,供认他通过申某甲的姐姐申某乙规劝,于2016年1月8日在申某乙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原因是:2015年8月底或9月初的一天,申某甲告诉他:自己与申某丙等人赌博时输了30万,怀疑被人捉了四爷,他便答应帮申某甲解决。同年9月3日,申某甲从贵州回邵东,21时许,他与申某甲在邵东县明月宾馆商量处理办法,他提出多喊几个人,并将申某丙约出去谈,申某甲表示同意,并给了他900元钱。于是他打电话约曾某甲参与,曾某甲同意后,他又要曾某甲租台车来。过了十多分钟,曾某甲租来1台黑色广本轿车,还带来2个年轻伢子。准备就绪后,申某甲约申某丙到凯悦宾馆斜对面会面。他们与申某甲分别将车停在凯悦宾馆斜附近,当申某丙赶到准备上申某甲的车时,他立马开车过去抓住申某丙的衣服,曾某甲也过去抓住申某丙的手,将申某丙捉上车,由他开车沿邵东昭阳大道往绿汀大道开走,当车开至灵山寺附近1山旁,他要曾某甲等人将申某丙带下车,申某丙不肯下车,曾某甲等人将申某丙拖下车带到山上去了。几分钟后,申某甲开车赶了过来,他在申某甲车上打电话给曾某甲:“你把申某丙捉四爷的事情问清楚,如果承认捉四爷就要他写下字据,如果不承认就要申某丙不要恐吓申某甲家人,我先回邵东去,车子停在马路上,钥匙放在车上。”曾某甲答应后,他与申某甲开车回到邵东县城。约1小时后,曾某甲打电话告诉他:申某丙已经承认了捉四爷的事情。21时许,曾某甲又打电话告诉他:申某丙被打后写好了关于捉四爷的纸条。他便要曾某甲等人将申某丙带回邵东县城释放。在邵东县城附近的和尚桥地段,曾某甲将申某丙写的关于捉四爷的纸条交给申某甲。后来他听说申某丙报了案,就躲到外面去了。15、被告人曾某甲的供述,供认他通过申某甲的姐姐申某乙规劝,于2016年1月12日在申某乙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原因是:2015年9月3日19时许,文某打电话要他喊些人、租台车一起去办事,他答应后,便在邵东县万众租赁公司租了1台黑色广本轿车,在新世纪菜市场附近叫上宁某与阿青来到明月宾馆,看见文某、申某甲从该宾馆出来,文某出来后坐上驾驶位,并将1把20多公分长的水果刀放在车上,开车带他与宁某、阿青来到凯悦宾馆大门口,当时申某甲的福特轿车也停在凯悦宾馆斜对面。过了十多分钟,申某丙开车过来准备上申某甲的车,文某立马将车开过去,由文某抓申某丙的衣服,他抓住申某丙的手,共同将申某丙捉上车,沿昭阳大道、绿丁大道开走,最后停在灵山寺附近1山旁。在山旁,文某告诉他:申某丙捉四爷捉了申某甲30万,要他想办法让申某丙承认捉四斧,还要申某丙写下字条、录好音。于是他与宁某、阿青将申某丙带上山,路上申某丙走得慢,阿青便将申某丙踢倒在地,在山上,阿青用木棍打申某丙大腿、手、背部,宁某用车上的水果刀刀背砍申忠的腿部、臀部,他对申某丙背部拳打脚踢。期间文某打电话给他:讲自己与申某甲先回邵东,车子停在原地,钥匙在车上。申某丙被打后承认自己诈赌,他便要阿青买来笔和纸,要申某丙按他的意思将诈赌过程写在纸上,申某丙写好后,他还要申某丙将写好的内容念1遍,他用手机录了音。最后他打电话告诉文某:事情已办好。文某要他将申某丙带回邵东,在邵东县城和尚桥附近,他与文某、申某甲相遇,便将申某丙写的诈赌过程交给申某甲。24时许,他将申某丙放在新法院附近。几天后就躲到东莞去了。当时文某给他与宁某、阿青各买了1包烟,还给他400元租车费。16、被告人宁某的供述,供认2015年9月3日20时许,曾某甲开车在邵东新世纪菜市场1麻将馆接上他与阿青,要他与阿青陪曾某甲去办事。曾某甲将车开到明月宾馆时,文某拿来1把约20公分长的水果刀放在车上,并对他们讲:申某甲打牌时被申某丙捉了四爷,今天喊他们过来撑场面。然后由文某将车开到凯悦宾馆,当时申某甲的车也停在凯悦宾馆对面。十多分钟后,申某丙开车赶到,文某立马将车开过去,下车抓住申某丙的衣服,曾某甲也抓住申某丙的手,他与阿青在旁边看动静,共同将申某丙捉上车,仍由文某开车沿绿丁大道往仙槎桥方向开。在车上申某丙讲自己没有捉四斧,阿青打了申某丙2耳光,在灵山寺附近1座山旁,文某将车停下,并告诉曾某甲:要申某丙承认捉四爷的事情,并要申某丙将捉四爷的经过写下来并录音。然后申某甲开车过来将文某接走了。他与曾某甲、阿青遂将申某丙带上山,期间阿青用脚将申某丙踢倒在地,并用木棍打申某丙的大腿、手和背部,曾某甲要申某丙承认捉四爷的事,申某丙不肯,曾某甲就踢了申某丙几脚,他从车上拿来水果刀,见申某丙不从,也用水果刀背砍了几下申某丙的脚。他们打了一阵后,申某丙承认了捉四爷的事,曾某甲还拿来笔和纸要申某丙按照要求写下来,并要申某丙念1遍,用手机录了音。事情办好后,曾某甲打电话告诉文某,开车将他、阿青、申某丙带回邵东。在邵东县城和尚桥附近,曾某甲将申某丙写的诈赌过程交给文某。23时许,曾某甲将申某丙放在新法院附近,给了他与阿青各1包烟。2016年3月7日,他在申某甲姐姐申某乙的陪同下到邵东县公安局投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甲、曾某甲、宁某、文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具有殴打情节,致人轻伤。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申某甲、曾某甲、宁某、文某犯非法拘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申某甲、曾某甲、宁某、文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曾某甲、宁某、文某自动归案,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申某甲、曾某甲、宁某、文某自愿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共计170000元(其中申某甲80000元,曾某甲、宁某、文某各30000元),并已实际给付,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曾某甲、宁某、文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曾某甲、宁某、文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被告人曾某甲、宁某、文某适用缓刑。被告人申某甲的亲属规劝申某甲的同案人投案,不符合立功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被告人申某甲有立功表现,由于被告人申某甲于2013年6月14日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本次犯罪虽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仍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李大鹏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被告人申某甲、曾某甲、宁某、文某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对被告人曾某甲、宁某、文某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申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止。)二、被告人曾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宁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文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姜俊如
审 判 员 羊芬芬
人民陪审员 李喜求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代理
书记员 康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