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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214号

天津开发区贵隆实业有限公司与天津滨海港湾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当事人
天津开发区贵隆实业有限公司,天津滨海港湾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214号原告天津开发区贵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黄海路98号一区*座5门***室。法定代表人张树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霍红,天津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鹏,该公司员工。被告天津滨海港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港保税区海滨八路***号2-341。法定代表人刘清武。

原告天津开发区贵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隆公司”)与被告天津滨海港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湾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港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贵隆公司诉称,2013年12月,被告因流动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经协商一致,双方签署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共计3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2月10日。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方筹措,于2013年12月20日将合同约定资金汇至被告指定账户。协议到期后,被告未能如约还款,截止原告起诉时仅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成讼。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清偿原告欠款2990万元;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均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担保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企业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2月10日;证据2、银行转账凭证,证明于2013年12月20日原告通过法定代表人张树立的账号向被告支付3000万元;证据3、情况说明一份,证实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树立向被告港湾公司支付的3000万元系代表公司向被告付款,债权为原告贵隆公司所有。被告港湾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原告贵隆公司与被告港湾公司、案外人刘清武、王军签订借款担保协议,约定被告港湾公司(乙方)向原告贵隆公司(甲方)借款人民币3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2月10日。根据协议约定,原告贵隆公司应于2013年12月20日前将资金打入被告港湾公司指定账户,合同到期后被告港湾公司需归还原告贵隆公司出借的资金。若被告港湾公司未按期归还上述借款,则每迟延一日按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贵隆公司支付违约金。案外人刘清武、王军作为保证人就上述借款向原告贵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12月20日原告贵隆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张树立的个人银行账户向被告港湾公司的指定账户支付了借款3000万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港湾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返还原告借款,仅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剩余借款2990万元经原告贵隆公司多次催要无果,故成讼。另查,原告贵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树立出具情况说明,表示2013年12月20日其通过个人银行账户向被告港湾公司支付的3000万元借款系代替原告贵隆公司支付,该债权由原告贵隆公司享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银行转账凭证、情况说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出于企业之间融通资金的目的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尾部均有双方的签章确认,能够认定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贵隆公司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将出借款项汇至了被告港湾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港湾公司应在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归还原告出借的资金。原告贵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支付借款的银行转账凭证,能够证实其向被告港湾公司支付借款的时间及金额,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以现金形式归还借款共计10万元,对剩余借款金额被告未予偿还。被告港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港湾公司返还其借款299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天津滨海港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天津开发区贵隆实业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990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1913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诉讼费交纳至本院,将公告费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耿 亮

代理

审判员 陶 俊

人民陪审员 杨淑静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路 征附:法条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