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3478号原告贾龙,男,1988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被告重庆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正街3号,组织机构代码70949975-0。法定代表人肖汉华,重庆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媛媛,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龙与被告重庆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退回货款7元并赔偿原告1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5月10日、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11月23日在被告下属的华润万家超市解放碑店购买了“自然工房芦荟小麦草汁”一瓶,并支付价款7元,该产品配料为:水、库拉索芦荟凝胶、小麦草汁浓缩、芦荟颗粒、白砂糖、柠檬酸、红花黄、栀子蓝。原告认为,芦荟颗粒为非食品原料,其在被告处购买的“自然工房芦荟小麦草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向本院提取诉讼。原告所购买的“自然工房芦荟小麦草汁”原产地为台湾,该产品入关时通过了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检验,取得了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卫生证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规定,进口的食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的食品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依照我国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行检验,只有经检验合格,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才能签发入境货物通关单,海关凭入境货物通关单放行。根据原卫生部等六部门《关于含库拉索芦荟凝胶食品标识规定的公告》,芦荟产品中仅有库拉索芦荟凝胶可用于食品生产加工。凝胶和颗粒均为芦荟的物理形态,“自然工房芦荟小麦草汁”配料中“芦荟颗粒”并未注明是何种芦荟,不排除也是库拉索芦荟。该产品经过了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检验,应当认定符合我国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原告仅凭该产品配料中含有“芦荟颗粒”即认定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贾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金歆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