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1行终251号

李帮君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帮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1行终2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帮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长安街14号。法定代表XXX,部长。

上诉人李帮君因撤销并重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4行初37号行政裁定,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12月2日,河北省公安厅根据原告李帮君的申请,作出编号2015年(答)16号《河北省公安厅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并于2015年12月4日向原告李帮君邮寄送达。

原告李帮君对该答复内容不服,向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于2016年2月3日作出公复驳字(2016)1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决定驳回原告李帮君的行政复议申请,于2016年2月4日向原告李帮君邮寄送达。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一)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第十八条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现原告对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作出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复驳字(2016)1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书》,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限期重新作出复议决定。被告主体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系国务院组成部门,公安部作出的行政行为,应由其所在地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不属于我院管辖,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帮君的起诉。上诉人李帮君上诉至本院称,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李帮君本次起诉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复驳字(2016)1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这个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的诉讼,是经复议的案件,属于受案的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管辖。而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以“本案不属于我院管辖”为由裁定“驳回李帮君的起诉”错误。李帮君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不作为违法,致使李帮君向法院提起诉讼。故李帮君起诉复议机关,自己不主动要求追加被告,但李帮君同意法院依法追加被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4行初37号行政裁定;2.裁定本案发回重审。

经审理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于2016年2月3日作出公复驳字(2016)1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河北省公安厅所作2015年(答)16号《河北省公安厅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并无不当,决定驳回李帮君的行政复议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该复议决定维持了河北省公安厅信息公开答复行为。本案李帮君一审起诉状只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为被告,一审法院向李帮君释明是否要求追加河北省公安厅为被告,李帮君未主动申请追加被告。一审法院亦未依职权追加原行政机关河北省公安厅为被告。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原告只起诉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复议机关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追加被告。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另一机关列为共同被告。本案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复议决定维持了河北省公安厅信息公开答复行为,在李帮君未主动申请追加被告的情形下,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应依法追加河北省公安厅为共同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的,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以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河北省公安厅确定案件级别管辖,河北省公安厅住所地为石家庄市槐安西路276号,属于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李帮君选择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作为管辖法院,符合法律规定。且李帮君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法院应追加河北省公安厅为被告后对本案继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4行初37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由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彭建章

审判员  杨聚存

审判员  徐进富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石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