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02民初704号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代表人缪锋,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小萍,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庞业妮,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员工。被告郑品诗。被告冯开伟。被告周青。被告冯玉梅。
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以下简称北部湾银行玉林分行)与被告郑品诗、冯开伟、周青、冯玉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陈洁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陈波、
人民陪审员张雄兰参加的合议庭,
书记员刘小凡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北部湾银行玉林分行委托代理人黄小萍、庞业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品诗、冯开伟、周青、冯玉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部湾银行玉林分行诉称,2015年5月18日,被告郑品诗作为借款人,被告冯开伟、周青、冯玉梅作为保证人,共同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1份,约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约定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5年5月18日至2016年5月1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5%,采取按月等额本息法的还款方式分12期在每月18日偿还贷款本息;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且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对于借款人的上述债务、法律责任以及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等,保证人以全程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方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法向被告郑品诗发放贷款。截至2016年2月18日,被告郑品诗分文本息未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郑品诗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给原告;2、被告郑品诗支付利息给原告(利息计算方法:借款期限内执行固定利率即按月利率12.5‰计息,约定的12期还款每期逾期后当期所欠本金按月利率18.75‰计息,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当期所欠利息,亦按月利率18.75‰计收复利,计至该期贷款还请之日止。);3、被告冯开伟、周青、冯玉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及金融业经营许可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郑品诗的身份证,证明借款人的身份情况;3、被告冯开伟、周青、冯玉梅身份证,证明冯开伟、周青、冯玉梅的身份情况;4、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证明原、被告就本案借款关系所涉及权利义务的具体约定;5、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6、被告实际还款表,证明被告借款后的实际还款情况;7、被告所欠贷款本息汇总表,证明被告所欠原告的贷款本息(暂计至2016年2月18日)。被告郑品诗、冯开伟、周青、冯玉梅无答辩。被告郑品诗、冯开伟、周青、冯玉梅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提供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北部湾银行玉林分行是持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与金融许可证的金融机构。2015年5月18日,被告郑品诗作为借款人,被告冯开伟、周青、冯玉梅作为保证人,共同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HT133015051805241xxx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1份,合同中特别签订条款约定:借款人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月利率12.5%,采取按月等额本息法的还款方式分12期在每月18日偿还贷款本息;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且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对于借款人的上述债务、法律责任以及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等,保证人以全程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方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郑品诗发放贷款。被告郑品诗借款后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2月18日止,被告郑品诗分文未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124222.24元。
本院认为,原告北部湾银行玉林分行与被告郑品诗、冯开伟、周青、冯玉梅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各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各方都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发放贷款,无违约行为。被告郑品诗借款后应按约还贷,其未按期还款,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郑品诗偿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已明确约定被告冯开伟、周青、冯玉梅以全程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方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且对保证范围进行了约定,被告冯开伟、周青、冯玉梅应在本案《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被告郑品诗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冯开伟、周青、冯玉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品诗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给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
二、被告郑品诗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利息的计算办法: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和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三、被告冯开伟、周青、冯玉梅对被告郑品诗应承担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491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918元,由被告郑品诗、冯开伟、周青、冯玉梅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4918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57,开户行:农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洁
审 判 员 陈 波
人民陪审员 张雄兰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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