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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3101民初311号

原告邓宝华诉被告田峰、凤凰县昊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09-08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邓宝华,田峰,凤凰县昊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01民初311号原告邓宝华,男。委托代理人向海棠,湖南俊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峰,男。被告凤凰县昊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湖南省凤凰县廖家桥镇政府内。法定代表人方明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侯志勇,男。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邓宝华诉被告田峰、凤凰县昊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宝华及其代理人向海棠,被告田峰,被告凤凰县昊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明略的委托代理人侯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29日,被告凤凰县昊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主要生产和经营电解锰,注册资本最初登记为300万元,2011年5月12日变更为人民币2000万元,被告田峰投资960万元,占该公司48%的股份,并于2011年1月13日至2014年7月8日期间,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7月8日以后,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方明略。2011年6月23日、9月26日,被告凤凰县昊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峰二次向原告借修建款,合计70万元。其中6月23日的借条约定月利息3%。被告凤凰县昊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支付3个月利息以后,又向原告借款35万元,即9月26日的借款。被告凤凰县昊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因为没有生产,偿还不出原告的借款本息。2014年4月15日,被告凤凰县昊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峰给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待公司生产以后,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田峰个人愿意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公司于2014年7月8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方明略以后,进行了生产,可是一直没有偿还原告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凤凰县昊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每月利息0.7万元,截至2016年3月17日的利息合计49.9万元,以上合计119.9万元;2016年3月17日以后的利息继续按照每月利息0.7万元计算至还清之日;2、被告田峰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1年6月23日、9月26日被告出具的《收据》原件,拟证明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70万元及利息的情况;2、2014年4月15日《承诺书》原件,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及利息的约定情况,该笔借款用于被告公司的修建,同时证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公司取款,诉讼时效未过,以及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田峰辩称,原告诉状陈述的是事实。由于当时在建厂时资金比较短缺,所以就向原告提出借款。被告田峰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凤凰县昊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借款是事实,借款应当偿还,等公司经营状况好转后,予以偿还;2、同意被告田峰的意见。被告凤凰县昊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和认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认为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规范性要件,予以认定,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凤凰县昊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3月29日成立,主要生产和经营电解锰。2010年3月29日-2014年7月8日期间,由被告田峰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爱人安静任公司出纳。通过朋友介绍,原告于2011年6月23日、9月26日,通过转款方式,分二次分别借给被告周转金35万元,合计70万元,被告田峰分别出具了借条,在第一份借条中,被告承诺借款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第二份借条对利息没有约定。第一笔借款被告按月息3分支付原告利息至当年的9月。由于被告在之后一直没有偿还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索取,被告田峰在2014年4月15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写到:“2011年6月23日、9月26日在昊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修建时,因资金紧张,借到邓宝华现金合计7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期满后邓宝华多次到公司取款,因公司未能正常生产,现承诺待公司正常生产后偿还,本人愿意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7月8日以后,被告凤凰县昊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方明略。由于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借款,原告多次找其索取,但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拒付至今,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原告将款借给被告,被告在得到该款项后,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偿还债务,其行为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相关的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正当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给原告出具的第一份35万元的借条中,约定月利率3%,第二份借条没有对利息进行约定,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原告只要求按照月利率1%计算,被告对此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可。该笔借款已全部用于被告公司的生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债务应当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峰、凤凰县昊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偿还原告邓宝华借款70万元及利息(计息时间从2011年9月26起至付清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

二、被告田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4691元,由被告凤凰县昊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田峰承担。上述款项,义务人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可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健

审 判 员  钟湘萍

人民陪审员  陈永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代理

书记员  许志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