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01民初1388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丽娟,系四川十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受西昌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温某某,女,汉族。被告温某甲,女,汉族。被告温某乙,女,汉族。被告温某丙,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玉兰,系四川元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温某丁,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帮珍,女,汉族。被告温某戊,男,汉族。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温某某、温某甲、温某乙、温某丙、温某丁、温某戊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丽娟、被告温某某、温某甲、温某乙、温某戊、温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玉兰、被告温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刘帮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六被告是母子关系,原告与丈夫婚后生有三子三女,子女均以成家立户。1993年原告丈夫温安元还在世时与三个儿子及家族中的长辈签订有分家析产及两位老人生养死葬协议,该协议中约定:“所有财产由三个儿子分得,两个老人由三个儿子赡养,医药费由三个儿子承担。”分家析产后,原告就到西昌与被告温某某一起住,温安元自己在盐源生活,温安元去世后由温某丁安葬,温某戊和温某丙每人出了人民币1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2年原告到温某丙家生活,帮忙带孙子及做家务等。2014年9月份温某丙将原告赶出家门,且不给任何生活费及医疗费,原告只好到温某某家生活。后原告准备跟随三个儿子生活,每个儿子家住一个月,结果被温某戊从盐源拉回西昌,并将原告仍在高枧乡大坟堆路口。原告现在年老体弱在外租房居住,并患有多种慢性病,生活条件非常艰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原告随被告温某丙生活,被告温某丁、温某戊每人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300.00元,被告温某某、温某甲、温某乙每人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150.00元;2、原告的住院医药费、护理费由被告温某丙、温某丁、温某戊平均承担,被告温某丙、温某丁、温某戊每人每月各承担原告的门诊医药费100.00元;3、由被告温某丙、温某戊承担原告去世后的安葬费;4、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表示可以不要求三个女儿每月支付赡养费150.00元,但是要求其平常时间来照顾原告,并要求被告温某丙归还其借款10000.00元。
被告温某某、温某甲、温某乙共同辩称:
一、我们三被告与本案原告及被告温某丙、温某丁、温某戊系母子关系,原告诉我们六个被告不赡养她不是事实,实际上被告温某丁2016年每月300.00元均是给付了原告的;
二、2013年政府征地拆迁时原告是与被告温某丙一起生活的,后被温某丙赶出门,原告三年多的过渡费温某丙的妻子没有给原告,连生活费、医药费也未给原告;
三、原告现要求我们三人每月支付生活费150.00元,我们并不是不愿意支付,因为我们的个人承包地全部由温某丙、温某丁、温某戊耕种至今,家里的9间土木结构瓦房(有楼)及两头牛、一匹马等财产全部由温某丙、温某丁、温某戊享受至今,温某丙、温某丁、温某戊将上述财产及我们的承包地重新进行分割归还给我们,我们就同意每月支付原告150.00元生活费;
四、1993年7月18日经盐源县下海乡人民政府和下海乡青水村民委员会主持的调解达成协议:1、双老平生的一切财产由三个儿子分摊……;4、全家八个人的承包地分摊给三个儿子,菜园、花椒等全归三个儿子分摊,双老的赡养每月生活费等全部由三个儿子平均承包。我们未享受上述财产和自己的承包地,并且乡、村、组也从未确定我们赡养原告的义务。我们对原告是尽了赡养义务的,原告生病住院及日常生活都是我们在照顾。原告现在外租房居住。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公平、公正的裁决。
被告温某丙辩称:三个女儿的答辩强调了权利、义务对等,但是村组在1993年调解的时候,三个女儿放弃了权利,而赡养是义务,权利是可以放弃的,但是义务不能放弃。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告和我生活了10多年,能享受拆迁安置费,也是因为长期和我居住才争取到的,我并没有驱赶过原告,是原告自己走的,我也去接过原告,但是原告自己不回来,并且我们三兄弟按时按月给了原告赡养费。我确实向原告借过10000.00元,但是我早已归还原告,我愿意增加原告的赡养费,但过高我承担不起。被告温某某、温某甲、温某乙她们要土地也可以,我们把土地拿出来,但是这几年照顾原告的钱要算给我们三个儿子。6个子女应该平摊原告的赡养费,土地之前作出了处分,已过诉讼时效。
被告温某丁辩称:分家时,我们只分得了土地,并没有多分三个女儿的土地,温某某的土地原来是父亲在耕种,后父亲给我耕种,父亲去世后是我安埋的,温某丙、温某戊各赶了1000.00元的礼,赡养老人该我承担的部分我已承担了,我愿意增加原告的赡养费,但是过高的话,我负担不起。
被告温某戊辩称:1、原告是我们6兄妹的母亲,我们6个子女都应负担她的生活费,原告的医药费凭发票由我们6个子女分摊;3、原告所述所有家产全部由三个儿子分得不是事实,因为分家协议中约定房子由两个老人提起,原告早年身体健康、劳动力强,于是她将所有家产和温某丙所分得的偏房一手卖光,跟随几个女儿、温某丙一起到西昌高枧乡温某某家居住,为女儿操劳家务、带孙子等,对我的家务、子女毫无照管。原告根本没把我当她的儿子,以女儿的家为主。而我分家时仅分得三间破畜圈和两个人的承包地。原告到西昌后经商做些小生意积累了钱,关于安葬费多多有余。原告死后的安埋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6个子女分摊,也可以按家族长辈和6个子女协商的协议为准;4、原告以前的生活费、住院费等都是由我们三个儿子给付的,原告没有理由起诉我,我不应当承担诉讼费;5、原告所述三个女儿的承包地到现在为止都是由三个儿子耕种和收益不是事实,因为盐源的地方风俗习惯是女儿出嫁土地不归女儿耕种,由儿子耕种,故分家时将三个女儿的承包地分给儿子耕种,分家后我因家在梅雨镇无力耕种,就将承包地转包给他人耕种转包费为4300.00元,我哪里来收益,况且转包费早就作为赡养费支付给原告了;6、原告到我家去耍是事实,我也很高兴,后因原告不适应盐源的气候想回西昌,原告知道我要到西昌进货,就要求我带她回西昌,当时我不想带原告要求其做班车回西昌原告不同意,我只好让原告坐我的车回西昌,并将其送回家后我才离开的,怎么说我将其扔到西昌高枧乡大坟堆路口呢;7、我们的父亲去世后,经家族长辈与我们协商由温某丁带头安葬,父亲全部家产由他变卖,我和温某丙每人支付1000.00元来做安葬开支,将父亲安葬在我的土地上,所以父亲应属我们三人安葬的。综上,原告现在应该由三个女儿来赡养几年,再由我们三个儿子赡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某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1993年7月的《调解书》复印件1份,以证明两个老人的财产是分给儿子的,但是现在物价较高,原来定的赡养费已经远远不够原告生活。被告温某某、温某甲、温某乙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共同质证意见:当时调解的时候,我们三个女儿没有参加,不清楚。被告温某丙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同时认为在这份调解书上对土地作出了处理,并且村组盖了章,根据以前的文件,就应视为已经作出了处理,现在主张土地已经超过20年的诉讼时效,对调解书的内容无异议,现在物价上涨原定赡养费不够,我们也无异议,我们在合情合理的范围内同意增加赡养费。
被告温某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温某丙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温某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温某某、温某甲、温某乙、温某丙、温某丁未提交证据。被告温某戊为支持自己的反驳主张提交了2001年8月19日《合同书》、2016年4月7日《证明》及《分家协议》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其答辩主张。原告张某某对被告温某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证明》及《合同书》与本案无关。被告温某某、温某甲、温某乙对被告温某戊提交的证据均不认可。被告温某丙对被告温某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温某丁对被告温某戊提交的上述证据中的有自己签名的无异议,对没有自己签名的有异议。根据当事人的上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虽然被告温某某、温某甲、温某乙表示不清楚,但是被告温某丙、温某丁、温某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被告温某丙、温某丁、温某戊在2016年1月之前均按照《调解书》的约定履行了义务,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温某戊提交的证据中的《分家协议》,原告张某某、被告温某丙、温某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自身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明》及《合同书》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温某某、温某甲、温某乙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温某某、温某甲、温某乙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证明》及《合同书》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张某某与温安元(2008年12月4日病逝)系夫妻,婚后共生育子女6人:长子温某丁、次子温某戊、三子温某丙、长女温某某、次女温某甲、三女温某乙。1993年7月在盐源县下海乡五组组长及家族长辈的主持下张某某、温安元夫妻与被告温某丁、温某戊、温某丙就家庭财产及张某某、温安元的赡养签订了调解书,该调解书上载明:1、双老平生的一切财产,由三个儿子分摊,温某丁婚后1988年分居财产分平另住;2、温某戊93年已到梅雨居住,将原有的正房三间已搬到梅雨建房,另有三棵柏杨树;3、温某丙现未婚,将旧房两间包括楼板在内,偏房二间属温某丙所有;4、全家共有八个人包括土地分摊给三个儿子,另有菜园地1亩5分属双老的菜园;5、每年由三个儿子每人称黄谷500斤给双老共计1500斤,每月柴200斤共600斤,限期在阴历11月前交清,生活费每年50.00元,共150.00元,如遇病等一切医药费由三个儿子分摊……。下海乡村民委员会、下海乡人民政府均在调解书上签署意见并加盖了印章。之后,张某某、温安元夫妻与被告温某丁、温某戊、温某丙在张怀煜、温定义的协调又达成了《分家协议》,该协议上载明:“1、经共同协商三个女儿不参加分土地及财产;2、全家共8人地,三个儿子各分二个人土地,温安元分1人土地、张某某分1人土地;3、各人分得土地各自上农业税及资金贷款……5、房产分配:温某丁分得正房1间、偏房1间已拆去新建房,温某戊分得偏房3间已拆到梅雨去另建新房,温某丙分得偏房3间,温安元分得正房1间,张某某分得正房1间;6、供养两老人:1996年前由温某丁每年供给张某某60.00元做为零用钱及平常医药费,如大病住医院费用全部由温某丁承担,96年三个儿子承担,1996年前由温某戊每年供给温安元60.00元做为零用钱及平常医药费,如大病住医院费用全部由温某戊承担,96年三个儿子承担,温安元自己有国家发给的补助费考虑到张某某无经济来源,温安元自愿每年给张某某50.00元。”分家后,原告张某某、被告温某丙就来到西昌居住生活。温安元自己在盐源生活。2008年温安元去世后由温某丁安埋,温某丙、温某戊各出了1000.00元。
原告张某某长期与被告温某丙一起生活,2014年10月原告张某某离开被告温某丙家。
原告张某某离开被告温某丙后,与被告温某某生活了一段时间。自2016年2月起,原告张某某就在外租房居住。另查明,被告温某丁、温某丙、温某戊每人每年各给原告张某某4个月的生活费(每月生活费为300.00元),原告张某某的医药费新农合报账后的差额部分由被告温某丁、温某丙、温某戊三人分摊。被告温某丁已将今年的生活费支付给原告张某某。原告张某某每月享有政府发放补助金75.00元。原告张某某自2014年起每月享有政府发放的拆迁安置过渡费260.00元,该费用在被告温某丙处。上述事实有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百善孝为先,孝敬父母是做人的根本。父母将子女养育成人后,年老丧失劳动能力,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这既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又是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子女与子女之间、父母与子女之间产生矛盾,均不能成为子女不尽履行赡养义务的理由,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原告张某某作为一个母亲抚养子女,含辛茹苦,现年事已高、体弱多病,此时子女应以感恩之心,竭尽全力报答原告张某某的养育之恩,尽反哺之义,让母亲颐养天年。因此,六被告对原告张某某均有赡养的义务,赡养费应该根据西昌本地生活水平、原告的实际需要和六被告的实际支付能力确定。因被告温某丁、温某戊、温某丙分家析产时享受了父母的财产,因此在尽赡养义务时应比被告温某某、温某甲、温某乙承担义务多些较为合理。
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温某丙一起生活,本院充分考虑原告的意愿,酌定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温某丙共同居住,由被告温某丙照料原告张某某生活。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温某丁、温某戊每人每月支付其生活费300.00元,被告温某某、温某甲、温某乙每人每月支付其生活费150.00元,参照当地的生活水平并结合五被告等人的收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
本院认为该请求合理,予以照准。在生活费上本院已考虑到原告的门诊医疗费,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每人每月各承担门诊医药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是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医药费、护理费由被告温某丙、温某丁、温某戊平均承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张某某参加了新农合医疗保险,所以对于原告住院所需医疗费在扣除新农合医疗报销部分后的其余费用由被告温某丙、温某丁、温某戊在实际发生后平均负担。因六被告的父亲温安元去世后是被告温某丁安葬的,所以对于原告张某某主张其去世后的安葬费由被告温某丙、温某戊承担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温某丙归还借款10000.00元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被告温某某、温某甲、温某乙抗辩未享受到父母的财产和自己的承包地,并且乡、村、组也从未确定其赡养原告的义务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跟随被告温某丙生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温某丙、温某丁、温某戊每人每月支付原告张某某赡养费300.00元,被告温某某、温某甲、温某乙每人每月支付原告张某某赡养费150.0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张某某所需门诊医疗费自理,住院所需医疗费在扣除农村合作医疗报销部分后的不足部分凭据由被告温某丙、温某丁、温某戊平均负担。
三、原告张某某离世后所需丧葬费用由被告温某丙、温某戊负担。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温某丙、温某丁、温某戊、温某某、温某甲、温某乙平均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以上义务时径直给付原告)。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员 马英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罗辑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五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