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22民初653号
原告:王鹏光,男,住江苏省新沂市。
委托代理人:李传胜,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滁州扬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滁天路南侧工业新区A区。
法定代表人:张志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奋杰,该公司员工。
被告:滁州扬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
负责人:管浩,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王鹏光诉被告滁州扬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滁州扬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鹏光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鹏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鹏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70元,减半收取185元,由原告王鹏光负担。
审 判 员 王 敏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代理
书记员 仲星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