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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2民初653号

王鹏光与滁州扬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滁州扬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鹏光,滁州扬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滁州扬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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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22民初653号

原告:王鹏光,男,住江苏省新沂市。

委托代理人:李传胜,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滁州扬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滁天路南侧工业新区A区。

法定代表人:张志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奋杰,该公司员工。

被告:滁州扬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

负责人:管浩,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王鹏光诉被告滁州扬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滁州扬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鹏光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鹏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鹏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70元,减半收取185元,由原告王鹏光负担。

审 判 员  王 敏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代理

书记员  仲星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