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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8民初425号

刘利衡、何彬与夏园园、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0-17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利衡,何彬,夏园园,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8民初425号原告刘利衡,男,汉族,1989年3月3日生,新宁县人,居民,住本县。原告何彬,女,汉族,1987年2月17日生,广东省连州市人,居民,住广东省连州市,系原告刘利衡之妻。

委托代理人:李至宁,新宁县一渡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园园,男,汉族,1986年1月25日生,湖南省东安县人,居民,住湖南省东安县。

委托代理人:杨烨,新宁县回龙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延军,系该公司负责人。地址:河北省衡水市经济开发区胜利西路2188号1栋。

委托代理人:吴王平,湖南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利衡、何彬与被告夏园园、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大地财保公司衡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利衡、何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赔偿两原告医疗、误工、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166600元(具体以开庭时提交的票据为准);

二、判令被告夏园园按责任划分,赔偿两原告保险限额以外的损失;

三、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9日,原告刘利衡驾驶湘EY11**二轮摩托车从一渡水镇三渡水村驶往一渡水镇街上,行驶至G707线一渡水镇二渡水村路段时,与被告夏园园驾驶的相向行驶的冀TJX9**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摩托车驾驶员刘利衡和摩托车上人员何彬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新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2月12日作出事故书认定,认定:

一、刘利衡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二、夏园园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利衡与何彬均被送往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两人分别住院治疗30余天与20余天。2015年6月,刘利衡在新宁骨科医院进行受伤部位的钢板拆除手术。两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治疗共花费医疗费70000余元。2015年10月14日,经新宁县崀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利衡因本次事故受伤构成拾级伤残。双方当事人协商期间,夏园园共向两原告支付51010元医疗费。同时,事故发生前,刘利衡一直在广东务工,夏园园驾驶的冀TJX9**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大地财保公司衡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500000元的商业险。

被告夏园园辩称:被告已投保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两原告的损害在保险赔偿限额内。

被告中国大地财保公司衡水支公司辩称:

一、两原告的医疗费用有重复计算的部分,且对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保险理赔时应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

二、误工时间过长,且只能参照刘利衡户籍所在地计算误工费及相差残疾赔偿金;

三、交通费酌情认定800元;

四、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五、对被告夏园园已垫付的医疗费用,在计算总损失时应当予以剔除;

六、此次交通事故刘利衡负主要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的赔偿,保险公司对两原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

七、何彬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不负责任,但其未对刘利衡主张赔偿责任,故对刘利衡应承担的对何彬的赔偿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通过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月29日,原告刘利衡驾驶湘EY11**二轮摩托车搭乘其妻原告何彬从一渡水镇三渡水村驶往一渡水镇街上,行驶至G707线一渡水镇二渡水村路段时,与被告夏园园驾驶的相向行驶的冀TJX9**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刘利衡颜面部及左下肢等多处受伤、何彬左踝等处受伤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利衡与何彬均被送往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刘利衡住院至2014年3月5日,共计住院天数36天,何彬住院至2014年2月9日,共计住院天数12天。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新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4)5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

一、刘利衡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二、夏园园负次要责任;

三、何彬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3月10日,经新宁县崀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鉴定之日起刘利衡需继续治疗165天,医疗费控制在6000元之内,伤后3个月内需1人护理,后期取两处内固定费用控制在11000元之内,取内固定时需1人护理治疗1个月。2014年3月10日,经新宁县崀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鉴定之日起何彬需治疗90天,医疗费控制在4500元之内,伤后90天内需1人护理。2015年9月18日,刘利衡在新宁县骨科医院进行受伤部位的钢板拆除手术,住院至2015年10月2日,共计14天。2015年10月14日,经新宁县崀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利衡因本次道路事故导致左下肢所受伤害构成拾级伤残。两原告治疗期间,夏园园共对两原告支付55081元医疗费。另查明:夏园园驾驶的冀TJX9**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大地财保公司衡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不计免赔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以上两种保险均在保险期内。再查明:湖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993元/年,国内农业工作人员平均收入25212元/年。伤残费用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经审查: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刘利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46069元;误工费14851元{25,212元/年÷365日×215天[36天(第一次住院天数)+14天(取内固定住院天数)+165天(崀山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从鉴定之日起需治疗165天)]};护理费7184元{25,212元/年÷365日×104天[90天(崀山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伤后3个月内需1人护理)+14天(取内固定住院天数)]};残疾赔偿金21986元[10993元/年×20年×0.1];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50天[36天(第一次住院天数)天+14天(取内固定住院天数)]×50元/天};后续治疗费8119元(取内固定费用);营养费酌情考虑200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4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考虑200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06409元。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何彬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6742元;误工费7046元{25,212元/年÷365日×102天[12天(住院天数)+90天(崀山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从鉴定之日起需治疗90天]};护理费6217元[25,212元/年÷365日×90天(崀山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伤后3个月内需1人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2天×50元/天);营养费酌情考虑80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200元;鉴定费601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2206元。

本院认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原告刘利衡存在重在过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对其自身损失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被告夏园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对刘利衡的损失承担次要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由刘利衡与夏园园按照7:3的比例承担责任为宜。原告何彬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负责任。故对何彬的损失应由侵权人刘利衡与夏园园按照7:3的比例承担侵权责任为宜。何彬在本次诉讼中未对刘利衡主张权利,视为对该权利的放弃,而何彬将刘利衡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向夏园园主张权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刘利衡主张按照广东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以及按照100元每天计算误工费损失,因其未能提供银行工资流水、劳动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2014年3月10日,邵阳市崀山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何彬自鉴定之日起需治疗三个月,至本次庭审时(2016年5月4日)已超过后续治疗期间,何彬未提交后续治疗费用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对何彬主张后续治疗费的主张不予支持;中国大地财保公司衡水支公司提出对两原告医疗费用应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的答辩意见,对其该主张保险公司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国大地财保公司衡水支公司提出刘利衡与何彬因本次事故受伤后的鉴定费用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的辩解意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鉴定费属于被保险人支付的诉讼必要费用,且中国大地财保公司衡水支公司未提交保险合同证明鉴定费用不在其理赔范围之内,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支持;本次诉讼中,两原告就其损失未作区分的对两被告主张权利以及考虑到两原告特殊的身份关系,本院在计算具体的赔偿责任时将对两原告的损失进行合计计算。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夏园园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保公司衡水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均在保险期内,中国大地财保公司衡水支公司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保险理赔责任。两原告的医疗费(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损失为66830元,伤残(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为59884元,鉴定费损失为1901元。故刘利衡与何彬的损失应当由中国大地保险公司衡水支公司在交强险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与伤残费限额110000元内先行予以赔偿,即赔偿69884元,余款58731元,由刘利衡与何彬承担70%的责任(即58731元×70%=41112元),夏园园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58731元×30%=17619元),夏园园承担的17619元赔偿责任由中国大地保险公司衡水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不计免赔责任。综上,中国大地财保公司衡水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刘利衡与何彬87503元,夏园园已赔偿的55081元保险公司在赔偿时应当予以扣除,即由中国大地财保公司衡水支公司应实际向刘利衡、何彬赔偿32422元,其扣除的55081元,在夏园园主张保险理赔时由中国大地财保公司衡水支公司一并赔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利衡、何彬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8615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支公司赔偿87503元,扣除被告夏园园已赔偿的55081元,尚需赔偿32422元,其余损失41112元,由原告刘利衡、何彬其自行承担;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二、驳回原告刘利衡、何彬的其他全部诉讼请求。如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00元,由原告刘利衡、何彬负担420元,被告夏园园负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 淼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罗丽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五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