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4194号
原告:王俊平,男,196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
委托代理人:沈春华,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磊,男,198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平舆县。
被告:张长合,男,195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张磊父亲。二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蒋武,安徽天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天中山。
负责人:于亮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菲,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大军,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俊平与被告张磊、张长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平的委托代理人沈春华、被告张磊、张长合的委托代理人蒋武、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俊平诉称:2014年10月6日21时许,被告张磊驾驶豫Q号小型轿车,沿阜新高速公路(合肥至新蔡反向)由东向西行驶,至阜新高速公路287KM路段时,与行走的原告王俊平相撞,致原告受伤。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四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俊平承担主要责任,张磊承担次要责任。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803.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8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23800元、护理费9392.4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050元、残疾赔偿金7556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147487.59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案件事实及原、被告责任大小;2、保险单1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3、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各1份,医疗费票据12张共计19803.99元,证明:原告伤情和医院费用开支;4、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伤残及三期情况;5、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鉴定费开支2050元;6、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各1份,证明: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7、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房东身份证、房屋所有权证、户口本各1份,证明: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江苏省赔偿标准计算。被告张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4、5无异议;证据3有异议,原告在转院过程中没有医疗机构转院证明。阜阳骨科医院诊断证明记录原告是从高处摔下致右足摔伤,原告该处伤与此次事故无关;证据6有异议,该组证据不具有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等相关证据,证明没有出具证明人员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证据7有异议,居住证明没有村委会负责人签字、无出具人签字,该证据形式不合法;租赁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房屋承租人不是本案原告;身份证及房产证因系复印件,不予质证。户口本无异议,原告是农业家庭户。被告张长合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张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中出院记录写是原告自己要求出院的,经院方多次劝阻无效,原告之后在南京再次住院治疗,与本案再无关联性,医疗费票据应扣除在南京住院治疗的开支。阜阳住院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证据4有异议,庭后5日内书面申请重新鉴定,逾期视为我们放弃;证据5不属公司赔偿范围;证据6质证意见同张磊代理人意见;证据7质证意见同张磊代理人意见,原告应提供居住证予以证实。
被告张磊辩称:对案件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损失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原告诉求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依法核减。被告张磊已支付原告费用10000元,其中2000元原告没有写收据。该款应从原告诉请数额中扣除,张磊垫付的费用如未超出交强险限额,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返还张磊,超出交强险部分,原告应承担80%数额。与第二被告张长合是父子关系。被告张长合的答辩意见同被告张磊。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伤残、三期鉴定中误工期过长,本次事故中车主承担次要责任,我司限额内承担责任。事故车辆在公司仅投保交强险。被告张磊、张长合、平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0月06晚21时许,被告张磊(持C1证)驾驶豫Q号小型轿车,沿阜新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阜新高速公路287KM路段时,与进入阜新高速公路行人王俊平(由南向北跨过高速公路中央防护栏横过北侧车道)发生刮碰,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6日,阜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四大队作出“阜公交认字(2014)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张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于受伤当日入住阜阳市红十字骨科医院治疗,2014年10月7日出院。住院1天,开支医疗费1101.50元(票据1张)。2014年10月7日入住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肾挫伤;右下肢骨折。2014年10月17日出院,住院10天,开支医疗费10209.28元(票据1张),出院医嘱:建议住院手术治疗。2015年4月17日入住南京张文新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术后伴皮肤感染坏死。2015年5月20日出院,住院33天,开支医疗费8043.33元(票据8张),出院医嘱:绝对卧床休息;隔3日换药;3周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原告自行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0月19日做出“皖同(2015)临鉴字第Q1263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属十级伤残;原告损伤误工期为伤后210天、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开支鉴定费2050元(票据1张)。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泰山街道居民委员会出具一份证明:“兹有王俊平身份证号:,该同志自2013年3月至2014年10月一直居住在我辖区城镇范围,具体住址是:(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泰山街道锦城社区小柳153号。特此证明情况属实。”2013年3月20日,潘秀英与王晴法签订一份房屋出租合同,双方约定:租赁期3年,从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月租金600元,缴纳方式为三个月一付。潘秀英出具一份证明:“兹有王俊平,身份证号:王晴法,身份证号码:。该父子于2013年开始居住在本人的出租房内,具体住址:(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泰山街道锦城社区小柳253号。情况属实特此证明房东:潘秀英。”2013年6月16日,王俊平与江苏省南京俊彪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劳务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期限为24个月,每月工资34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协议于2013年6月16日生效。江苏省南京俊彪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一份证明:“误工证明兹有我单位员工王俊平,身份证号:,该员工自2013年5月到我单位工作,自2014年10月6日至今(2014年10月6日至今),该员工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处于休养期间,一直未到单位上班,处于请假期间,我单位未给其发放请假期间工资。该员工在职期间每月工资为3400元,以现金形式发放。特此证明情况属实2015年10月23日。”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王晴法护理,原告及其护理人员户籍性质均为安徽省农业户口。原告定残时已年满51周岁。事发时,被告张磊驾驶“豫Q号”法定车主为被告张长合,二被告系父子关系。被告张磊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当庭认可被告张磊已垫付8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病历、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适用何种赔偿标准;2、原告的各项诉求是否合法及依据;
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张磊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应当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张长合作为肇事车辆登记车主应与被告张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当庭认可被告张磊付8000元医疗费,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因其于2013年3月20日开始在南京市居住、并从2013年6月16日起即在南京俊彪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有较稳定的居所和生活收入来源,对其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可以参照江苏省城镇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9354.11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9803.99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的赔偿标准参照原告月工资3400元计算,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限共为90天,应为10199.99元(3400元÷30天90天1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9392.40元,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的赔偿标准参照原告月工资3400元计算,根据鉴定意见,误工费应为210天,应为23799.99元(3400元÷30天210天),原告要求赔偿238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本院参照安徽省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根据原告三次住院时间,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200元(50元44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48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根据原告的年龄、伤情及鉴定意见等,本院酌情支持2700元;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按照江苏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原告系十级伤残,应为68692元(34346元20年10%),原告要求被告赔偿75561.2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结合本县经济发展实际情况并考虑原告伤残等级等情况,酌情确定为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2050元,因鉴定费是确定原告伤情、三期等的必要开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800元,但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述合理损失总计为131188.50元。由于被告张磊在事故发生前已为肇事机动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等110000元;以上合计120000元;余款11188.50元(131188.50元-120000元),根据本案事实和原告擅自进入高速公路行走,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张磊赔偿30%,计款3356.55元(11188.50元30%),被告张长合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磊已赔偿原告8000元,在执行时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俊平各项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张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俊平3356.55元,被告张长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磊已付8000元,在执行时予以扣除);
三、驳回原告王俊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王俊平负担326元,被告张磊、张长合负担29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刚代理陪审员 戎 阳
人民陪审员 答侠利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琪琪(2015)南民一初字第04194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告知事项一、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视为放弃权利。
二、义务人如主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可以将款汇入或存入法院账户,并请及时通知主审法官。开户名:阜南县人民法院执行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阜南县支行;账号:1347;主审法官:戎阳,办公电话0558-671****,1885683****;通讯地址:皖阜南县人民法院民一庭;邮政编码236300。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