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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番法民一初字第1697号

梁展鹏与周辉、广州中天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广州碧瓦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2015民一初1697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7-03-08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梁展鹏,周辉,广州中天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广州碧瓦环保建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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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民一初字第1697号

原告:梁展鹏,住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代理人:杨海玲,系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月娜,系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周辉,住佛山市禅城区,现下落不明。

被告:广州中天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现下落不明。

法定代表人:周辉。

被告:广州碧瓦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现下落不明。

法定代表人:陈志军。

原告梁展鹏诉被告周辉、广州中天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广州碧瓦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展鹏的委托代理人杨海玲、张月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辉、广州中天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广州碧瓦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展鹏诉称:被告周辉、广州中天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出现资金困难于2012年10月19日以被告广州中天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由被告周辉提供担保,并于2012年10月19日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协议书》,对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借款期限、借款利息、担保条款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当日原告将500万元借款支付至被告周辉指定的收款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有部分借款未归还。2013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周辉签订《补充协议》,双方确认截至协议签订当天,被告广州中天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37460元。2013年6月1日,陈某甲秋经授权与被告周辉、广州中天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广州碧瓦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就仍然拖欠原告的上述借款重新签订《担保借款协议书》,约定以被告周辉作为借款人,���州中天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广州碧瓦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并再次对借款金额等进行明确约定。然而再次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三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837460元、借款利息(利息以837460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日3‰的标准自2014年6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周辉、广州中天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广州碧瓦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均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9日梁展鹏(作为出借人、乙方),广州中天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甲方),周辉、广州市东恒实业有限公司(作为��保人、丙方)签订编号[2012]协第36-1号《抵押担保借款协议书》,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19日至2013年1月18日;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广州中天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内容为:“广州中天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19日向梁展鹏借款金额为人民币伍佰万元整(小写:¥5000000),其中肆佰贰拾伍万元整(小写:¥4250000元)已到账,现委托梁展鹏将余下人民币柒拾伍万元某(小写:¥750000元),分别转入范某账户,账号:62×××95开户行:广州农商银行番禺支行,金额为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元);转入陈某甲华账户,账号:62×××18开户行:兴业银行市桥支行,金额为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小写:¥250000元)。特此委托。”同日梁展鹏委托蔡某、陈某乙、陈某丙转账交付上述借款,其中转账至广州中天环保建材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共计4250000元,转账至范某的上述银行账户500000元,转账至陈某甲华的上述银行账户250000元。2013年5月31日梁展鹏与周辉签订《补充协议》,内容为:“根据2012年10月19日《抵押担保借款协议书》编号[2012]协第36-1号,广州中天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周辉)已还部分款项,现双方确认:至2013年5月31日止,广州中天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周辉)还欠梁展鹏人民币大写:捌拾叁万柒仟肆佰陆拾元某(小写837460元某)特立此据。待签订正式借款协议后,此协议自动作废。”2013年6月1日陈某甲秋(作为出借人、乙方),周辉(作为借款人、甲方),广州中天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广州碧瓦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丙方)签订编号[2013]协第36-1号《担保借款协议书》,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83746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借款月利率2%;甲方应按时足额归还本协议项下的贷款本息,逾期归还,按应还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三向乙方支付滞纳金;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担保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陈某甲秋向本院陈述:其并非上述《担保借款协议书》的债权人,其受梁展鹏委托签订该协议。

本院认为:梁展鹏提供编号为[2012]协第36-1号《抵押担保借款协议书》以及转账凭证,证明其已实际履行出借500万元借款给广州中天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后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变更原合同的借款人、担保人、借款金额等内容并签订编号为[2013]协第36-1号《担保借款协议书》,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从2013年5月31日梁展鹏与周辉签订���《补充协议》来看,涉案债权人为梁展鹏,且陈某甲秋确认其系受梁展鹏委托签订《担保借款协议书》,据此本院认定《担保借款协议书》的债权人实为梁展鹏。《担保借款协议书》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周辉未偿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周辉应偿还借款本金837460元给梁展鹏。关于借款利息。梁展鹏主张自2014年6月1日起计算借款利息本院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担保借款协议书》中约定借款利息(月利率2%)、滞纳金(每日3‰)之和视为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因此本院依法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利息,周辉应偿还按年利率24%计算本金837460元自2014年6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给梁展鹏。《担保借款协议书》约定的保证人保证期间为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梁展鹏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保证人广州中天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广州碧瓦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免除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清偿借款本金837460元及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本金837460元自2014年6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梁展鹏;

二、驳回原告梁展鹏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900元原告梁展鹏已预付,由被告周辉负担;公告费由被公告人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刘礼霞

人民陪审员  区伟健

人民陪审员  陈育欢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罗 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