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980号
原告:陈福团,男,汉族,1968年11月30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代理人:张永河,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沛铭,男,汉族,1987年7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原告陈福团诉被告叶沛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方印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刘绮琪、叶沛良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8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福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沛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福团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于2013年12月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出借借款,被告即出具借条约定2014年3月20日前归还。借款期届满,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还款。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叶沛铭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了1份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约定于“三月二十号还清”,借款人处有被告叶沛铭字样的签名并捺有指模,落款日期为2013年12月30日。原告称其因做毛织生意而认识了被告,被告称资金周转困难而向其借款,其在东莞市大朗镇长塘大井公104号的工厂办公室内交付2万元现金给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借款后被告于2014年4月左右偿还了4,000元本金。对于借款期限,原告称“三月二十号”指的是2014年3月20日,当时漏写了年份。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上有被告的签名确认,其对于借款过程的陈述也符合常理,无其他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实际出借金额为2万元。被告未提供任何还款凭据,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了4,000元,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借款本金为16,000元。关于借款期限,借条上虽未明确约定还款年份,但借款发生在2013年12月30日,就案涉借款金额来看,依常理若还款年份无特殊注明,应为2014年,即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20日,对于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逾期仍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还款利息,本院对于本金部分仅支持16,000元,由于双方未约定逾期还款利息,依法计息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6%,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叶沛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福团返还借款16,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5年1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以内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但计息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6%);
二、驳回原告陈福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已由原告陈福团预交,由原告陈福团负担60元,由被告叶沛铭负担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 印
人民陪审员 刘绮琪
人民陪审员 叶沛良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叶淑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