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005民初29号
原告:吴秀华,女,1966年1月5日出生。
被告:辽阳万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弓长岭区□□街道□□委。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吴秀华诉被告辽阳万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吴秀华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吴秀华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秀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5.00元,减半收取77.50元,由原告吴秀华负担(已交)。
审 判 长 车 军
人民陪审员 刘 叶
人民陪审员 孙福龙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代理
书记员 李芝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