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6刑初87号公诉机关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9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2016年3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蒲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蒲城县看守所。被告人雷某,男,199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2016年3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蒲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6年6月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蒲城县院公诉刑诉[201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雷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蒲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啊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6年2月18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来到蒲城县孙镇巴厘岛温泉度假区,在男更衣室内采取用随身携带的“起子”插入更衣柜门缝中撬开更衣柜的方式,盗取被害人刘某某现金2600元,后挥霍。2、2016年2月26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雷某来到蒲城县孙镇巴厘岛温泉度假区,被告人雷某负责望风,被告人王某某在男更衣室内采取用随身携带的“起子”插入更衣柜门缝中撬开更衣柜的方式,盗取被害人张某某现金2700元,后挥霍。3、2016年3月2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来到蒲城县孙镇巴厘岛温泉度假区,在男更衣室内采取用随身携带的“起子”插入更衣柜门缝中撬开更衣柜的方式,分别盗取被害人路某某现金1400元、路增利现金1900元,后挥霍。4、2016年3月8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雷某来到蒲城县孙镇巴厘岛温泉度假区,被告人雷某负责望风,被告人王某某在男更衣室内采取用随身携带的“起子”插入更衣柜门缝中撬开更衣柜的方式,盗取被害人李某某现金500元,二被告人被当场抓获。2016年5月12日至5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亲属向被害人刘某某退还现金2600元,向被害人张某某退还现金2700元,向被害人路某某退还现金1400元,向被害人路增利退还现金1900元,向被害人李某某退还现金500元,各被害人均对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雷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张某某、路某某、路增利、李某某的陈述,证人陈雨龙、高宏喜、刘庆庆、葛建国、李超的证言,被害人报警情况登记表,扣押、发还清单,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巴厘岛温泉度假区入口监控视频,被害人刘某某、张某某、路某某、路增利、李某某出具的领条及谅解书,被告人王某某、雷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被告人王某某、雷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确认。其中被告人王某某单独盗窃两次,伙同被告人雷某盗窃两次,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为主犯,被告人雷某为从犯。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还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认罪态度较好,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雷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二、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同小虎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田宏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