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3民初796号
原告:湖州三行线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章利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褚辉,浙江万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欧达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庆云,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湖州三行线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欧达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6977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5年7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罚息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黄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湖州三行线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褚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欧达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审中,原告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变更为自2015年8月11日起开始计算,本院予以准予。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1年2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漆包线,并对产品数量、质量、验收方式、结算方式、付款期限作了相应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漆包线。2015年7月28日,被告出具对账回单一份给原告,载明截止当日,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6977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在产品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每月1号至30日或31号货款在下月10号前付清”,被告在对帐单上明确确认截止2015年7月28日,尚结欠原告货款697700元,被告应于2015年8月10日前付清货款。被告未按约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应承担给付原告相应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的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罚息利率支付自2015年8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欧达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浙江欧达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湖州三行线缆有限公司货款697700元;
二、限被告浙江欧达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州三行线缆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自2015年8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77元,减半收取5389元,保全费4270元,合计诉讼费9659元,由被告浙江欧达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黄 博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戴建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