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6民初2639号原告四川华南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赖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智森,四川蜀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蒲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代勇,男,汉族,1976年2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系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四川华南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南公司”)与被告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陈伟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智森,被告长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借塔式起重机用于“九寨沟中旅大酒店二期建设项目”的建设。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现工程已经完结,经双方结算,该工程共计产生塔机租赁费人民币1148374元。现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租赁费,尚欠304200元未支付。故起诉来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塔机租赁费304200元;2、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全部付清日止,以3042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拖欠的具体金额不清楚,确定拖欠了原告的租赁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自升式塔机两台,型号为QTZ80(5513)、QTZ100(6015),并约定了租赁设备结算单价、付款方式、双方权责等内容,且明确约定被告每月按时按合同约定金额支付原告月租金。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分别四次对塔式起重机租赁费进行阶段性结算,从2012年9月16日至2014年1月6日止,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共计1148374元。期间,被告已支付租赁费用844174元,现尚欠304200元。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结算单、设备启用单、设备停用单、当事人一致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向原告租赁设备产生的租赁费用为1148374元,扣除已支付的租赁费用844174元,至今尚欠304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有权主张被告支付尚欠原告的设备租赁费及资金占用利息,因双方约定被告每月按时按合同约定金额支付原告月租金,故被告至迟应在合同履行结束期(即2014年1月6日)前支付所欠租金,否则将承担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20日)起至付清设备租赁费用之日止,以3042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四川华南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设备租赁费用3042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按本金304200元,从2016年4月20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如果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3元,故减半收取2931.5元,由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四川华南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已垫交,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四川华南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伟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廖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