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刑终214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进飞,男,1985年7月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壮族,初中文化,住隆安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7月8日被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2010年4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19日被隆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陆新程,男,1994年8月3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壮族,初中文化,住隆安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19日到隆安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5日决定逮捕,同日被隆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在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陆进飞、陆新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
二O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作出(2016)桂0123刑初字3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陆进飞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以被告人陆新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原审被告人陆进飞不服,提出上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进飞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进飞、陆新程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人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陆进飞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进飞撤回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2016)桂0123刑初3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勇进
审判员 欧阳杰
审判员 郑晓霞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江 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