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1民初944号原告陈冰锋,男,1967年11月出生,汉族,邵武市水北镇二都村村民。原告林飞虎,男,1974年7月出生,汉族,邵武市水北镇二都村村民。原告郑亚兴,男,1938年8月出生,汉族,邵武市水北镇二都村村民。被告兰运发,男,1966年3月出生,畲族,邵武市水北镇三都村村民。
原告陈冰锋、林飞虎、郑亚兴与被告兰运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绳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亚兴及原告陈冰锋、林飞虎、郑亚兴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智明(福建维理律师事务所律师,2016年5月18日解除委托代理关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运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冰锋、林飞虎、郑亚兴诉称:三原告系邵武市水北镇二都村村民,自2011年2月起,将各自家庭承包经营的农田共计38亩出租给被告用于种植农作物。2012年双方补充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赁期限5年,至2016年2月15日止(含2011年度),租金按每亩每年230元计算,每年共计8740元。同时约定,租赁期满后,被告应将农田恢复原状,并达到适宜耕作的条件。如有违约,违约方应承担因违约给守约方造成的一切损失。截止目前,虽经三原告多次催讨并经调解委员会、司法所多次调解,被告仍拒绝支付2015年度(2015年2月至2016年2月)的租金8740元,并拒绝根据合同约定将农田恢复到适宜耕作的状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2015年度农田租金8740元,并承担2016年度农田抛荒的租赁损失8740元;2、被告赔偿原告恢复原状所需的各项费用37440元,其中:挖掘机工时费29640元(按每小时260元,每亩3小时,共38亩)、小工工资3000元(每天200元计15天)、原告误工费1800元(每天120元计15天)、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兰运发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冰锋、林飞虎、郑亚兴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1、农田租赁协议及福建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拟证明自2011年2月起,三原告将各自家庭承包经营的农田共计38亩出租给被告用于种植农作物。2012年双方补充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赁期限5年,至2016年2月15日止(含2011年度),租金按每亩每年230元计算,每年共计8740元。同时约定,租赁期满后,被告应将农田恢复原状,并达到适宜耕作的条件。如有违约,违约方应承担因违约给守约方造成的一切损失。证2、农田现状照片,拟证明租赁期满后,被告未依约将农田恢复到适宜耕作的状态。证3、代理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支出代理费3000元。被告兰运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兰运发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陈冰锋、林飞虎、郑亚兴均系邵武市水北镇二都村村民,自2011年2月起,将各自家庭承包经营的农田共计38亩出租给被告兰运发用于种植农作物。2012年2月15日,原告陈冰锋、林飞虎、郑亚兴与被告签订农田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兰运发向三原告租赁位于水北镇二都村水口外村民小组农田38亩,租赁期自2012年2月15日至2016年2月15日止(含2011年度租赁期共5年),租金按每亩每年230元计算,每年共计8740元,每年12月30日付清当年租金;5年后被告兰运发必须将农田恢复可种植水稻面貌。被告兰运发至今未向原告方支付2015年度租金8740元,且未按协议约定将农田恢复为可种植水稻状态。在本案审理期间,三原告于2016年5月18日与委托代理人郭智明解除委托代理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农田租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兰运发未按约定支付租金,且未按约定将农田恢复为可种植水稻状态,构成违约。原告方诉请被告支付2015年度的租金,予以支持;原告方诉请被告承担2016年度农田抛荒的租金损失8740元,至今已发生的抛荒损失可予支持,尚未发生的损失处于不确定性,不予支持,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因此该项损失确定为2016年3月至6月计4个月的损失为2913.33元;原告方申请对租赁的农田恢复原状所需费用进行评估或鉴定,因尚未实施恢复状的作业,即使进行评估,所作出的结论也仅是预估的费用,与实际产生的费用不完全一致,因此,原告方诉请被告赔偿原告恢复原状所需的各项费用,具体数额无法确定,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诉请的律师代理费损失,因已解除委托代理关系,故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运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冰锋、林飞虎、郑亚兴2015年度的租金8740元;
二、被告兰运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冰锋、林飞虎、郑亚兴2016年3月至6月农田抛荒的租金损失2913.33元;
三、驳回原告陈冰锋、林飞虎、郑亚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3元,减半收取586.50元,由原告陈冰锋、林飞虎、郑亚兴负担462元,被告兰运发负担12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绳远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杨 瑞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