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291号
原告:王秀琴,女,1952年1月26日生,汉族,唐山理工大学退休干部,住唐山市路北区。
委托代理人:苏妍妍,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光耀,男,1974年12月2日生,汉族,唐山学院教师,住唐山市路北区。
委托代理人:耿万海、金杰,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秀琴与被告徐光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琴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妍妍、被告徐光耀的委托代理人耿万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秀琴诉称,2010年9月25日7时许,被告在唐山市××小区××楼楼下,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推倒在地致原告轻微伤。(2011)北民初字第2544号判决书裁判被告就其承担的民事责任赔偿原告损失,因原告持续治疗而发生的费用可另行解决。原告继此诉讼至今仍有医疗费用10922.04元,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请。后在开庭过程中将诉请增加至14548.63元。
被告徐光耀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当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5日7时许,原告在唐山市××小区××楼楼下,因其女儿恋爱问题与被告之妻宋志文发生争执,并将宋志文的手机抓在手中,被告从家中出来看到后介入其中,被告与原告在争夺手机过程中致原告倒地。随后120救护车将原告送往华北煤炭医学院附属医院(现更名为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诊治,出院情况为好转。出院医嘱:1、继续平卧床休息,营养神经及消肿药物治疗。2、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不久,因腰腿痛,双下肢麻木,又多次到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治疗及开滦医院检查。2011年9月6日原告因腰腿痛第二次入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继续接受治疗,出院情况为好转,出院医嘱:1、继续平卧床休息,2、继续门诊行营养神经及消肿止痛药物治疗,3、不适随诊。第二次出院后,原告因腰疼伴双下肢放射痛于2011年11月6日到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治疗。以上原告的损失,本院(2013)北民重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徐光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1867.96元,两次住院的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4230元、鉴定费、专家会诊费456元、交通费880元,共计58333.96元的60%,即35000.38元;2、驳回原告王秀琴的其它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生效。另,自2011年11月26日至2013年6月2日原告继续到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用14556.53元(原告诉请为14548.63元),原告已治疗终结。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2013)北民重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原、被告在争夺手机过程中致原告摔倒在地,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损害有作用力,具有因果关系;原告伤后出现的腰腿疼痛及麻木症状与外伤有因果关系。故本案中原告继续治疗发生的费用,被告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也应承担次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光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4548.63元的60%,即8729.18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20元,被告负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晓红
人民陪审员 史媛媛
人民陪审员 张春兴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舒韵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