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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开民二初字第732号

张君与胡岗华、冯卫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君,胡岗华,冯卫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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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开民二初字第732号原告张君,男,汉族,1988年3月16日生,住赣州市章贡区。委托代理人卢金山,北京市中银(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胡岗华,男,汉族,1978年12月8日生,住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冯卫莲,女,汉族,1980年12月20日生,住址同上。系��告胡岗华之妻。

原告张君诉被告胡岗华、冯卫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金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岗华、冯卫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君诉称:2015年5月14日,被告胡岗华因生意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原告考虑到被告到赣州开公司,生意做的大,家庭资产多,于是就同意了被告胡岗华的要求。同日原告将940000元通过网银打到被告胡岗华指定的其老婆冯卫莲在工商银行卡号为62×××36的账号上,另支付现金6万元给被告胡岗华。被告收到上列款项的同日为原告立下借条一张。在借条上载明借款期限为20天。但到期后被告却拖欠不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却避而不见。两被告在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赣通大道88号劲嘉山与城开设江西胡盛实业有限公司。股东冯卫莲出资400万元,股东胡岗华出资600万元。两被告经常居住地为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有其结婚证复印件可证实。两被告欠钱不还,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1、请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2、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自原告起诉到还清上列借款为止的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胡岗华、冯卫莲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被告胡岗华因生意周转所需向原告张君借款1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为20天。当日,原告张君按被告胡岗华要求把借款940000元通过网银打到汇入其指定的帐户内(其妻冯卫莲在工商银行卡号为62×××36的账号),同时原告另支付现金60000元给被告胡岗华。被告胡岗华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借故推诿。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两被告共同承担自原告起诉到还清上列借款为止的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胡岗华与被告冯卫莲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起诉后,被告胡岗华于2015年8月11日为原告代偿案外第三人于路路646600元借款本金,抵扣了其借款。还款时被告胡岗华在借条上加入于路路名字,于路路承诺剩余债权归原告张君所有。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和原告提交的借条、理财金帐户历史明细清单、两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于路路承诺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胡岗华向原告张君借款的事实有被告胡岗华出具借条及银行汇款清单为凭,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胡岗华应当依法偿还。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因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胡岗华、冯卫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被告胡岗华与被告冯卫莲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被告胡岗华、冯卫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本案诉讼的相应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岗华、冯卫莲尚欠原告张君借款本金计人民币353400元整,被告胡岗华、冯卫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清偿此款。;

二、被告胡岗华、冯卫莲在偿还借款本金的同时须从2015年6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利随本清。本案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胡岗华、冯卫莲承担。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廷庆

人民陪审员  周黎生

人民陪审员  钟平平二〇一六��六月八日代理

书记员  付桂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