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1093号原告王笑平。被告耿峰。被告耿文海。被告海南中水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成迪平,该公司经理。
原告王笑平与被告耿峰、被告耿文海、被告海南中水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中水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向三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原告王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峰、被告耿文海、被告中水龙公司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笑平诉称,被告耿峰2013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被告耿文海、被告海南中水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下称中水龙襄阳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当日将600000元转给了耿峰,但借款期限过后三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原告索要无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耿峰偿还借款600000元,并从2013年7月19日起至清偿时止,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被告耿文海、被告中水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王笑平为甲方、耿峰为乙方、中水龙襄阳公司及耿文海为丙方,三方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6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期内利率按2.6%每月执行,并支付3.4%每月的其他费用;丙方自愿以其全部资产作为抵押担保,丙方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乙方按期偿还借款后,丙方承担的抵押担保连带责任自行解除;合同丙方有耿文海签字,并加盖中水龙襄阳公司印章。同日,王笑平为甲方,耿峰为乙方,耿文海及中水龙襄阳公司为丙方,三方签订《不可撤销的保证协议书》,约定“……贷款到期后,若乙方不能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丙方愿对乙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丙方有耿文海签字,并加盖中水龙襄阳公司印章,协议签订后,原告当日将600000元转入耿峰银行账户,耿峰出具借款借据一张,借据明确借款起止日期为2013年7月19日至2013年10月18日,耿文海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据上签字,并加盖中水龙襄阳公司印章。2013年10月1日,耿峰向原告配偶张某说账户转款36000元,用于支付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如期偿还借款,原告索要无果,诉至法院。另查明,中水龙襄阳公司系中水龙公司的分支机构,耿文海系中水龙襄阳公司经理。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法庭调查及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耿峰向原告借款600000元,耿文海及中水龙襄阳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耿峰偿还借款600000元,并从2013年7月19日起至借款清偿时止,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耿峰已支付的利息36000元应予扣除,多余部分冲抵本金,以6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2013年7月19日至2013年10月1日的利息为28800元,多付7200元,冲抵后实欠本金592800元。原告要求耿文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担保借款合同》及《不可撤销的保证协议书》均有连带保证责任条款的约定,耿文海的连带责任保证意图明确,保证期间约定为“乙方按期偿还借款后,该协议中的丙方承担的抵押担保连带责任自行解除”,意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2013年10月18日)起两年,原告的该项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中水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因是其分支机构中水龙襄阳公司为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但担保法明确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无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原告与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签订保证合同,存在过错,中水龙襄阳公司明知无权提供担保而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存在过错,中水龙公司对分支机构管理不善,存在过错,各方应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选择向企业法人主张权利并无不当,而由于保证合同无效,担保人应承担的是赔偿责任,且在债权人有过错的情况下其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被告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查明和法律关系的认定,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耿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王笑平借款本金5928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耿文海对上一判项中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海南中水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一判项中296400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保证人耿文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耿峰追偿。
四、被告海南中水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耿峰追偿。
五、驳回原告王笑平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20元,原告王笑平承担720元,被告耿峰、被告耿文海共同承担1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骆斌
审 判 员 钱丽
代理
审判员 张娟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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