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024执恢1号
申请执行人:张世友。
被执行人:威远县光辉化工厂。
被执行人:杨光辉。
被执行人:温淑容。
被执行人:杨军。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3)威民初字第1656号民事判决书,受理张世友申请执行威远县光辉化工厂、杨光辉、温淑容、杨军其他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自2016年6月起每月支付1000元,如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可恢复执行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威远县人民法院(2013)威民初字第165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或者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叶宏书
审判员 郑妍梅
审判员 周 沁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曾洪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