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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801民初877号

原告敬春与被告曾亮、余晓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敬春,曾亮,余晓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801民初877号原告敬春,男。委托代理人苏有勇。被告曾亮,男。被告余晓峰,男。

原告敬春与被告曾亮、余晓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曾独任审判。2016年6月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敬春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有勇、被告曾亮、余晓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敬春诉称,曾亮于2014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165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曾亮于2015年2月28日还款。因曾亮未履行承诺,原告多次催要。2015年8月9日,余晓峰当着景洪市勐龙派出所干警的面为曾亮担保,并写下担保书,表示曾亮在2015年10月30日未还原告120000元,余晓峰替曾亮偿还欠款120000元。因二被告分文未付,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因此具文起诉,要求曾亮偿还原告借款165000元、并向原告支付165000元借款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计算的利息;余晓峰连带赔偿担保的120000元。庭审中,原告敬春表示借款在2014年底付给曾亮100000元,剩余20000元的付款时间记不清楚了,曾亮承诺利息45000元。诉请的利息是逾期还款利息。

被告曾亮辩称,被告只认可借款120000元,不认可45000元的借款。

被告余晓峰辩称,担保120000元是事实。综合各方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存在以下争议:被告实际借款金额是多少?针对以上争议,原告敬春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敬春、曾亮、余晓峰的居民身份证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甲、乙方分别为敬春和曾亮的借款合同1份,欲证明曾亮向原告借款165000元。3、余晓峰为担保人的债务担保证明书1份,欲证明余晓峰担保还钱。经质证,被告曾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3没有意见。证据2不是最初的借款合同。经质证,被告余晓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3没有意见。证据2没有见过。针对以上争议,被告余晓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甲、乙方分别为曾亮和余晓峰的售车协议1份,欲证明原告把被告的车辆开走,造成被告经济损失。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余晓峰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与案件无关。经质证,被告曾亮对被告余晓峰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没有意见。针对以上争议,被告曾亮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3,因被告质证均无异议,可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以及余晓峰提供担保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来源合法,结合原告庭审自述,可证明曾亮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后的借款约定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提出抗辩,却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异议成立,因此对被告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余晓峰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纠纷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年底,曾亮分两次共向敬春借款120000元。2014年12月30日,敬春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曾亮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敬春借款165000元给曾亮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2个月,到2015年2月28日前还清,逾期不还曾亮每日赔付3%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其他权利义务。2015年8月9日,余晓峰作为担保人出具债务担保证明书,表示曾亮欠敬春120000元,余晓峰担保此笔欠款,曾亮在2015年10月30日内未还,则余晓峰替曾亮偿还敬春120000元。曾亮、余晓峰至今未向敬春支付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实际借款金额是多少的问题。原告庭审自述曾亮共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另外的45000元是利息,因此曾亮的实际借款金额为120000元。对于被告是否应偿还借款的问题。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结合庭审查明事实和曾亮签名的借款合同可证实曾亮向原告借款120000元,曾亮对该借款负有清偿义务。借款合同载明的还款时间为2015年2月28日,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曾亮未依约履行清偿义务。对原告要求曾亮偿还借款165000元的主张,与实际借款金额不符,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照实际借款金额120000元予以支持。对于曾亮是否应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问题。曾亮未履行清偿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利息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按照借款120000元支持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对于余晓峰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余晓峰签名的债务担保证明书已明确载明余晓峰自愿作为保证人对曾亮的12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鉴于作为借款人的曾亮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而余晓峰又未就保证方式进行明确,故对债权人原告诉请的债务,余晓峰作为保证人应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余晓峰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敬春偿还借款120000元,并支付借款120000元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

二、被告余晓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1800元,由原告敬春负担491元,被告曾亮、余晓峰负担1309元。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由被告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曾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岩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