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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民终1958号

周艳秋与宋杰、曾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09-20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宋杰,曾媛,周艳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19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杰。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媛。委托代理人王洪,重庆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艳秋。委托代理人周元亮,重庆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杰、曾媛因其与被上诉人周艳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6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胥庆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李蕊、

代理

审判员钟慧组成合议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第二审程序,共同负责本案审判。宋杰,曾媛的委托代理人王洪,周艳秋的委托代理人周元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艳秋一审诉称,宋杰、曾媛系夫妻关系,宋杰、曾媛因经营需资金周转向周艳秋借款600000元,并约定月息2%及还款时间为2015年9月22日。借款中有16万元系转账,另外440000元,系周艳秋于6月23日在田园丽景大门口,周艳秋在其车上将现金440000元交付宋杰,宋杰当时出具借据,该款系周艳秋从父亲处拿的,因图方便才给的现金,周艳秋父亲处刚好有朋友的现金还款,周艳秋为了得利息,就在父亲处拿了现金给宋杰。借款到期后,宋杰以经济困难为由,向周艳秋出具了还款计划,但经周艳秋打听后得知,宋杰已无力还款,故周艳秋起诉请求:判令宋杰、曾媛立即归还周艳秋借款6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3日起,以6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止)。宋杰一审辩称,借款不属实,周艳秋与宋杰系情侣关系,出具借条是因双方分手,周艳秋以死要挟并威胁要找宋杰家属闹事的情况下,宋杰出具的借条;在周艳秋、宋杰交往中,宋杰为周艳秋偿还了杨明的借款496860元,代周艳秋偿还了阙华维借款229000元,加上宋杰直接打给周艳秋的款项324600元,周艳秋、宋杰间有经济往来,互相欠债抵扣后,周艳秋还欠宋杰227400元;本案借据上的载明的款项并未实际发生。曾媛一审辩称,曾媛对宋杰是否向周艳秋借款不知情,对他们双方的经济往来也不知道,现在才知道周艳秋同宋杰的关系,曾媛对本案没有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周艳秋对曾媛的起诉。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宋杰向周艳秋出具借据,该借据主要载明:今借到周艳秋人民币600000元,其中转160000元,现金44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于2015年9月22日前归还,此笔借款不再另开收条,出此借据,即作为已收到上述金额款项的依据,转账划入宋杰农业银行账户。同日,周艳秋向宋杰农业银行账户转账160000元。2015年9月22日,宋杰向周艳秋出具还款计划书:2015年6月23日,宋杰向周艳秋借款6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并约定2015年9月23日归还,现由于还款人经济困难,无法按时还款,特作出如下还款计划,宋杰于2015年10月23日一次性将600000元借款还于周艳秋,如到期未还或未还完,则由2015年6月23日起,月息由原来商定的两分变为三分支付,直至还款为止。重庆欧宾格酒店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宋杰,男,××,周艳秋,女,××,在2013年10月19日6时53分入住欧宾格酒店5026房间,10月21日14时36分离店,情况属实。一审中,周艳秋为证明其支付能力,在审理中举示了案外人殷海兵及陈惠的银行存折,该存折的交易记录显示在2015年6月23日之前有较大金额支取。宋杰在审理中举示的其银行账户记录显示:在2015年1月至2015年8月,宋杰与周艳秋的银行账户之间有多次相互转账记录。一审另查明:宋杰、曾媛曾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2年5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1月13日离婚。一审法院认为,宋杰向原告周艳秋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之间建立借款合同关系,其中转账160000元,有转账凭证予以证实,该院予以确认,另外440000元,原告认为系现金支付,从原告举示的存折可以看出,原告具有支付大额现金的能力,又从宋杰于2015年9月22日向周艳秋出具的还款计划书可以看出,周艳秋实际向宋杰提供了借款,故该院认定,原告实际出借的金额为600000元,利息为月息2%。现宋杰未按约付款,故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利息自2015年6月23日起,以6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时止。对于周艳秋的责任认定,因本案借款发生在宋杰、曾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系宋杰的个人债务,故应属宋杰、曾媛的夫妻共同债务,曾媛亦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宋杰辩称的本案借条系受胁迫出具,未举示证据证实,其辩称的周艳秋的转款系宋杰代周艳秋向他人还款,也未举证证实,故对上述抗辩意见,该院均不予采信。曾媛辩称的对本案借款不知情、借款与曾媛无关的意见不成立,该院也不予采信。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宋杰、曾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周艳秋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6月23日起,以6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时止)。一审案件受理费10160元,减半收取5080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合计8850元,由宋杰、曾媛共同负担。宋杰、曾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

一、撤销(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6766号民事判决;

二、请求依法驳回周艳秋的诉讼请求;

三、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周艳秋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宋杰与周艳秋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理由如下:1、借据是宋杰在周艳秋的胁迫下出具的,不是宋杰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本案证据。宋杰在与曾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仍与周艳秋长期保持不正当的情人关系,经常在宾馆开房同居,其后宋杰提出分手,但周艳秋以自杀及泄露情人关系为要挟,强迫宋杰在其事先电脑打印好了的600000元借据上签字;2、宋杰出具借据后,周艳秋并没有把600000元的借款支付给宋杰,周艳秋转账的160000元是其委托宋杰代偿还给阙华维的借款,并非本案借款;3、一审法院认定周艳秋用现金方式支付给宋杰440000元借款的事实不成立,周艳秋没有一次性支付440000元现金的条件和能力,案外人殷海兵及陈惠银行存折的交易记录不必然是周艳秋支付给宋杰的借款,应该与本案无关;160000元用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而440000元现金支付,不符合交易习惯及常理,周艳秋也未对440000元的现金支付提供任何证据;还款计划书是周艳秋事先打印并以各种手段威胁宋杰签订,不能作为本案证据。

二、一审法院判决曾媛与宋杰共同偿还600000元借款是错误的。曾媛与宋杰婚后近两年感情一直不好,时常发生矛盾,并于2015年1月开始分居,直到现在双方已经离婚,曾媛对宋杰是否向周艳秋借款并不知情;即使宋杰向周艳秋借款属实,但该借款并没有用于家庭开支或投资经营等,是宋杰的个人债务,与曾媛无关;周艳秋知道曾媛与女儿宋雨蔓征地开发后有补偿款,曾媛有理由认为周艳秋与宋杰串通伪造借款关系以骗取曾媛和女儿宋雨蔓的补偿款。周艳秋起诉时,尚未到还款期,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周艳秋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宋杰、曾媛的上诉请求。借条系宋杰事先打印,其中手写内容系宋杰亲笔填写,宋杰借款当天,周艳秋从其父亲处取440000元现金,然后开车到渝北区两路接到宋杰,宋杰自带U盘到附近打印店打印借条后在借条上签字、盖手印,其后周艳秋将现金交给宋杰。周艳秋家庭经济状况较好,其有出借能力,还款计划书是宋杰亲笔签名。该笔借款发生在宋杰与曾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为了逃避债务在一审开庭后假离婚。曾媛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借款不是用于共同生活。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周艳秋2015年9月25日即到期后起诉,还款计划是宋杰单方的承诺,不影响借款到期时间。二审中,宋杰、曾媛举示了以下证据:1、重庆市渝北区木耳镇学堂村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1月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2016年2月14日刘天兵和席宇航各自出具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不动产登记中心房产查询结果证明、2016年2月23日重庆市渝北区勤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该组证据拟证明曾媛与宋杰婚后感情不和,2015年1月分居至离婚,分居期间宋杰租赁了刘天兵的房屋单独居住。2、重庆市渝北区木耳镇学堂村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1月22日出具的证明、罗其秀于2016年1月20日出具的证明及其个体工商执照复印件、重庆市渝北区木耳政府于2015年11月26日出具的证明、渝北区木耳镇征地办公室征地费用发放表四张、渝北区人民政府征地公告复印件,该组证据拟证明宋杰于曾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曾媛生活在重庆市渝北区木耳镇学堂11组农村,有固定收入,宋杰所借的款项远远超过其家庭的生活开支,同时在2015年3月,曾媛所在的重庆市渝北区木耳镇学堂村被征地开发,当时曾嫒已经知道有征地补偿收入,曾媛和宋杰没有必要借款600000元用于家庭生活。3、周艳秋的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其名下房屋抵押给他人,没有经济能力。4、重庆市公证处出具的债务履行情况公证函原件,拟证明转款的160000元是帮周艳秋还田勇的借款,由阙华维代收借款。周艳秋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所有证据形式的真实性有异议,重庆市渝北区木耳镇学堂现已不存在,其情况说明是依据宋杰、曾媛的意思出具后打印后盖章,村委会非自然人,无法对夫妻关系作出判断;宋杰未提交租房合同,对其举示的其他租房证据均不予认可;重庆市渝北区政府文件系复印件,无法质证;对重庆市渝北区木耳镇政府出具的证明及领款单等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罗其秀出具的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与本案无关;对周艳秋的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周艳秋还有其他房产;对重庆市公证处出具的债务履行情况公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宋杰称本案借条是受周艳秋威胁出具,并称周艳秋转账的160000元系代偿给阙华维的借款,但是宋杰并未举示其受胁迫的证据,而周艳秋于借条出具当天转入宋杰账户160000元,宋杰也未举证证明系周艳秋委托其代为向他人偿还借款,因此宋杰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宋杰另行出具还款计划书确认双方的借款关系,因此,周艳秋举示的证据足以证明宋杰向其借款600000元的事实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并无不当。关于曾媛是否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周艳秋与宋杰约定本案借款属宋杰个人债务,上诉人在二审中举示的宋杰租房和曾媛工作及居住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宋杰与曾媛从2015年1月起因感情不和分居,亦不能证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周艳秋知道该约定,因此本案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宋杰和曾媛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综上,宋杰、曾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160元,由上诉人宋杰、曾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胥庆

代理

审判员  李蕊

代理

审判员  钟慧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