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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21民初759号

郭宪平与郭淑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7-03-02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郭宪平,郭淑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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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21民初759号

原告:郭宪平,女,汉族

被告:郭淑芝,女,汉族,个体

委托代理人:唐厚恩,吉林镜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宪平诉被告郭淑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宪平、被告郭淑芝的委托代理人唐厚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宪平诉称:2014年10月份至2015年10月份之间,郭淑芝先后从我处借款2次,总金额272800元,约定利息2分。到期后郭淑芝拒不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郭淑芝偿还所欠借款272800元及利息。郭淑芝辩称:欠款事实存在,但一直没有钱给付。同意于2016年12月末偿还。

经审理查明:郭淑芝于2015年10月11日向郭宪平借款20000元并为其出具借据一���。于2015年10月15日向郭宪平借款两笔分别为130000元、90000元并为其出具借据两枚。以上借款本金合计240000元,均约定利息2分。经催要郭淑芝未还款,双方结算截止到2015年10月28日为止,利息为32800元(本金240000元),同日郭淑芝出具借据一枚。现郭淑芝拒绝偿还借款,故郭宪平诉至法院要求郭淑芝偿还借款本金合计240000元、2015年10月28日之前的利息32800元及以本金240000元为基数,利率2分,期限为2015年10月29日始至实际偿还为止的利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据四枚及当事人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郭淑芝向原告郭宪平借款合计240000元,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郭宪平催要,被告郭淑芝仍不清偿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告郭宪平主张被告郭淑芝偿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郭淑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郭宪平借款本金合计240000元(三笔借款20000元+130000元+90000元)及利息(2015年10月28日前32800元+2015年10月29日始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利率按2分计算)。被告郭淑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92元,减半收取2696元,由被告郭淑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二年内。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陆首才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黄春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