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391执290号申请执行人深圳市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委托代理人宋子雄,广东新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深圳前海安某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被执行人深圳市安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被执行人黄某某。关于申请执行人深圳市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深圳前海安某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深圳市安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黄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深前法商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被执行人深圳前海安某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深圳市安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黄某某未在指定期间内履行的,应当于期满后五日内如实申报当前以及收到执行令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并填写财产申报表交至本院。如拒绝申报或者虚假申报的,本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相关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
二、查封、冻结或划拨被执行人深圳前海安某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深圳市安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黄某某的财产(以人民币14346611元及利息、违约金、仲裁费、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费、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等为限)。
三、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深圳前海安某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深圳市安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黄某某的财产以清偿债务。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吕 豫 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顾婧(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