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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刑更381号

李昊凡减刑结果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李昊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4刑更381号罪犯李昊凡,男,197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包头市东河区人,中专文化。无前科。现在内蒙古自治区赤峰监狱第九监区服刑。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于

二〇〇八年九月五日作出(2008)东法刑初字第35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昊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2008年4月23日至2019年4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二〇一二年六月一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分别作出(2010)赤刑执字第913号、(2012)赤刑执字第750号、(2014)赤刑执字第1480号三次刑事裁定,共对罪犯李昊凡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改为自2008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将该减刑案件书面材料送交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减刑检察意见书后,内蒙古赤峰监狱提请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以罪犯李昊凡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各项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昊凡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教育学习,考试成绩为80分。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4年5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累计获计分考核分222.73分,获记功三次。

本院认为,罪犯李昊凡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昊凡减去剩余有期徒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孙 霞

审判员 高海霞

审判员 徐景娥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江 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