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1民初2139号原告重庆旺亿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含谷镇新营房村,组织机构代码33956462-2。法定代表人林国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华,重庆奕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和鑫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工业园区(蒲吕)云飞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355635857N。法定代表人刘霞,任生管经理。委托代理人戴杰,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晓波,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旺亿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亿丰公司”)与被告重庆和鑫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唐路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7日、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旺亿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华,被告和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霞、委托代理人戴杰(第二次开庭未到庭)、钱晓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旺亿丰公司诉称,经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原告从2015年9月起开始向被告供应加工模具的材料。截止到2016年1月,原告共向被告提供了价值246041.21元的模具材料,并按被告的要求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46041.2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和鑫公司答辩称,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属实,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去国税办理了进项税抵扣。但2015年11月1日签收人为刘飞龙的两张送货单上的货物被告并未收到,刘飞龙并非被告公司员工,其余货物均收到且未按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开具的金额付款属实。因2015年11月1日的两张送货单载明的货物未收到,但原告在2015年12月7日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包含了该两张送货单载明的货物的货款,故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与实际货款金额不一致,原告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法院应当移交公安机关进行处理。此外,原告申请法院去国税调取证据材料不符合法律规定,这不属于法院调取证据的范围,应由原告自行举证,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旺亿丰公司与和鑫公司口头约定,由旺亿丰公司向和鑫公司供应模具材料。2015年9月起,旺亿丰公司陆续向和鑫公司供货,并分别于2015年10月27日(35000元)、2015年12月7日(80725元)、2016年1月18日(87365.04元)、2016年1月27日(42951.17元)向和鑫公司开具了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和鑫公司的员工谭爽、覃丽对发票及其金额均进行了签字确认,四张发票金额合计246041.21元。后和鑫公司分别将上述四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在重庆市铜梁区国税局蒲吕国税所进行了认证用于抵扣进项税额。和鑫公司至今未按发票金额向旺亿丰公司支付货款,旺亿丰公司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旺亿丰公司、和鑫公司的陈述,旺亿丰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签收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和鑫公司向旺亿丰公司购买模具材料有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签收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为据,买卖合同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虽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送货单中对货物的型号、单价及金额均已载明,旺亿丰公司按供货情况陆续向和鑫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和鑫公司对每次开票的金额亦进行了签字确认,故和鑫公司收货后应当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金额向旺亿丰公司支付货款。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旺亿丰公司有权随时要求和鑫公司支付货款,而和鑫公司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仍未支付货款。故旺亿丰公司要求和鑫公司支付货款246041.2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和鑫公司称旺亿丰公司申请法院去国税调取证据材料不符合法律规定,这不属于法院调取证据的范围,应由其自行举证,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的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故根据法律规定,法院有权依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调取案件证据材料。本案中,在第一次庭审中,和鑫公司否认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否认收货的事实,也否认旺亿丰公司向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故旺亿丰公司向本院申请向国税部门调查该四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相关税费的情况。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照法定程序调取证据材料符合法律规定,故和鑫公司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和鑫公司称2015年11月1日签收人为刘飞龙的两张送货单上的货物和鑫公司并未收到,刘飞龙并非被告公司员工。而旺亿丰公司在2015年12月7日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包含了该两张送货单载明的货物的货款,故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与实际货款金额不一致,旺亿丰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法院应当移交公安机关进行处理的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24日的送货单总金额与旺亿丰公司于2015年12月7日开具的发票金额能相互对应,和鑫公司的员工谭爽亦在发票签收单上对发票金额进行了签字确认,和鑫公司还将该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国税进行了认证用于抵扣进项税额,故和鑫公司对刘飞龙签收的两张送货单上载明的货款金额是进行了确认并认可的,故和鑫公司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和鑫模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重庆旺亿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6041.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0元,减半收取2495元,由被告重庆和鑫模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9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唐路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周巧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