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零执字第939号申请执行人余某某,男。被执行人1某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被执行人2某某乙公司。代表人方某某。被执行人3某某丙公司。代表人杜某某。被执行人4朱某某,女。被执行人5刘某某,女。被执行人6张某某,女。被执行人7朱浩厚,男。法定监护人张某某。被执行人8王某某,男。被执行人9某某运输队。法定代表人丁某某。申请执行人余某某与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某某甲公司、被执行人某某乙公司、被执行人某某丙公司、被执行人朱某某、被执行人刘某某、被执行人张某某被执行人朱浩厚、被执行人王某某、被执行人某某运输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永中法民一终字第185号民事判决。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银行、房产、国土资源局、车辆管理所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永中法民一终字第18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 波
审判员 蒋汉民
审判员 张 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杨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