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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零执字第939号

申请人佘某某与被执行人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余某某,某某甲公司,某某乙公司,某某丙公司,朱某某,刘某某,张某某,朱浩厚,王某某,某某运输队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零执字第939号申请执行人余某某,男。被执行人1某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被执行人2某某乙公司。代表人方某某。被执行人3某某丙公司。代表人杜某某。被执行人4朱某某,女。被执行人5刘某某,女。被执行人6张某某,女。被执行人7朱浩厚,男。法定监护人张某某。被执行人8王某某,男。被执行人9某某运输队。法定代表人丁某某。申请执行人余某某与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某某甲公司、被执行人某某乙公司、被执行人某某丙公司、被执行人朱某某、被执行人刘某某、被执行人张某某被执行人朱浩厚、被执行人王某某、被执行人某某运输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永中法民一终字第185号民事判决。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银行、房产、国土资源局、车辆管理所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永中法民一终字第18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 波

审判员 蒋汉民

审判员 张 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杨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