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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民初2225号

张建中与郑德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09-26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建中,郑德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2225号原告张建中。被告郑德昆。

原告张建中与被告郑德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郑德昆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德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当时发生经济纠纷,后在朝阳派出所协商,被告写下欠条,按约定归还原告,但至今未还。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被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欠张建中现金伍万元,贰万元当场给还剩三万元,每月一万元。郑德昆,2014.1.23。2014.1.23还二万,2014.2.23还一万,2014.3.23还一万,2014.4.23还一万。同意,张建中。”原告称上述款项为现金给付50000元,后在出具欠条时还款20000元。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有欠条予以证实,因被告已经偿还20000元,故本院确认借款本金为3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郑德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建中借款本金3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90元,共计1240元,由被告郑德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张志高

人民陪审员  李建川

人民陪审员  汤永兴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严月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