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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04法赔1号

王建安与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赔偿决定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0-26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案由
错误执行赔偿
当事人
王建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6)湘0304法赔1号赔偿请求人王建安,男,195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梁,湖南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望,男,198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系王建安之子)赔偿请求人王建安于2016年4月13日以本院司法行为违法为由,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本案现已审查终结。赔偿请求人王建安认为本院在强制执行湘潭市国土资源局2006年4月17日作出的潭国土资法监字[2006]24号限期腾地通知过程中,执行行为违法,造成请求人妻子唐月红精神失常,并发癌症死亡。申请法院赔偿损失168万元。经审查查明,湘潭市国土资源局于2006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潭国土资法监字[2006]24号《限期腾地通知》,本院于200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于2006年4月28日作出[2006]岳执字第13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一、准予执行潭国土资法监字[2006]24号《限期腾地通知》;

二、限被执行人王建安在2006年5月7日前自动履行《限期腾地通知》所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当日向王建安送达了该《行政裁定书》,逾期王建安未履行裁定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06年5月26日发出公告,责令王建安在2006年5月28日前迁出被征房屋,否则予以强制执行。本院于2006年7月21日以王建安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决定对王建安及其妻唐月红司法拘留十五日,并交湘潭市公安局治安拘留所执行。2006年7月25日上午,本院依法将王建安位于湘潭市岳塘区宝塔街道云峰(云丰)村藕塘组的房屋予以拆除,同日提前解除对王建安及其妻唐月红的司法拘留。2010年6月13日唐月红因精神障碍查因,入住湘潭市第三人民医院,2010年6月15日出院。唐月红于2011年8月25日经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乳腺癌,2015年5月28日因乳腺癌病发去世。赔偿请求人王建安于2016年3月21日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国家赔偿申请书,该书转至本院后,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依该法条,人民法院的国家赔偿责任是基于执行行为错误而产生。本院作出行政裁定后,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唐月红的病发与死亡与本院的执行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赔偿请求人王建安的国家赔偿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决定如下:驳回赔偿请求人王建安关于妻子唐月红精神失常,并发癌症死亡,申请法院赔偿损失168万元的国家赔偿申请。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