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7民终字6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向维忠,男,1956年8月10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声益,男,1951年12月13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上诉人向维忠与被上诉人李声益物权保护纠纷一案,福泉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2015)福民初字第621号民事判决后,向维忠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福泉市人民法院(2015)福民初字第62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福泉市人民法院重审。一审案件受理费由一审重审时确定由败诉方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60元,由本院退还上诉人向维忠。
审 判 长 姚 斌
审 判 员 王 锦
代理
审判员 陆良艳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卢 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