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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民终字667号

李声益与向维忠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当事人
向维忠,李声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7民终字6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向维忠,男,1956年8月10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声益,男,1951年12月13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上诉人向维忠与被上诉人李声益物权保护纠纷一案,福泉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2015)福民初字第621号民事判决后,向维忠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福泉市人民法院(2015)福民初字第62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福泉市人民法院重审。一审案件受理费由一审重审时确定由败诉方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60元,由本院退还上诉人向维忠。

审 判 长  姚 斌

审 判 员  王 锦

代理

审判员  陆良艳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卢 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