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民申284号之二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翠萍。
委托代理人:岳俊。特别授权代理。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城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昆明西昌路营业部。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昌路***号。
负责人:穆健。
委托代理人:米强,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城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深圳市深南大道6008号特区报业大厦**楼。
法定代表人:黄耀华。
委托代理人:谢明斌,云南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再审申请人张翠萍因与被申请人长城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昆明西昌路营业部(以下简称西昌路营业部)、长城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昆民四终字第264号民事调解,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翠萍申请再审称:(一)调解书是重大程序违法。1.岳俊未在调解书上签字,其在送达回证上的签字时间是2012年7月12日,而调解书是2012年7月13日制作。2.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岳俊未交纳上诉费的情况下,就开庭审理本案,承办法官违法调解。3.岳俊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监察室反映违法情况。4.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受害人生死于不顾,做出虚假的调解书,存在欺诈恶意,调解程序重大违法,违背岳俊的真实意愿。5.岳俊的代理人岳成未参加调解,但民事调解书中将其列入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已经退还一审诉讼费,因此本案属于合同诈骗案。2.根据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监察科的答复,法院已经认定本案是刑事诈骗。3.在岳俊自始至终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妻子张翠萍被西昌路营业部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受骗,导致岳俊银行账户上的钱被骗走。(三)人大、法院、检察院、公安厅均已经认定本案属于合同诈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申请再审。长城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岳俊是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翠萍是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现两人基于同一理由提出再审申请,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审查是否合法。(二)岳俊曾就本案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过再审申请,(2013)云高民申字第156号民事裁定已经驳回岳俊的再审申请。(三)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的是岳俊,时间是7月13日。岳俊、张翠萍、长城公司代理人、西昌路营业部代理人四人参加了调解,并在调解笔录上签字。调解笔录中,岳俊签字的时间也是7月13日。(四)人大、法院、检察院、公安厅的答复均属于在信访流程中的程序性答复,对案件未作出认定。故请求驳回张翠萍的再审申请。西昌路营业部提交意见与长城公司提交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调解书是否重大程序违法的问题。现张翠萍主张岳俊在送达回证上的签字时间为7月12日,人民法院违反程序进行调解,岳俊的代理人岳成未参加调解,故调解违法。经审查,当事人在人民法院签署了调解笔录,签字人有岳俊、张翠萍、长城公司代理人谢明斌、西昌路营业部代理人米强,时间是2012年7月13日。同日,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字。上述书面材料可以形成锁链,表明各方当事人达成了调解,由西昌路营业部、长城公司补偿岳俊268604.91元,双方权利义务就此结清。同时,张翠萍未能充分举证证明调解违法。另,在二审审理中,岳俊委托岳成作为其代理人,虽然岳成未参加调解,但岳俊本人在调解笔录中已经签字,民事调解书中列明当事人的代理人并无不当。故对张翠萍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不清,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本案系二审调解结案的案件,当事人应当对生效的民事调解申请再审,故对张翠萍的该项主张不予审查。关于人大、法院、检察院、公安厅均已经认定本案属于合同诈骗的问题。经审查,张翠萍提交的证据材料为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监察科的回复、本院信访办来信来访通知书、云南省公安厅的信访回告函、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通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信访回复等材料,上述材料属于相关部门在信访工作中对岳俊作出的回复,对刑事案件的事实、性质未作出具体的认定。综上,张翠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张翠萍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鲍 蓉
代理
审判员 赵嘉琴
代理
审判员 隆蓁蓁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魏扬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