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31民初515号原告高海全,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男,1960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XX村。委托代理人代兴贵,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男,1971年4月1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乡XX村。被告秦占儒,居民身份证号码152XXXX****XXXXXXX,男,198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XX县XX村XX村,现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XX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XX区XX路XX号。法定代表人叶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繁荣,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海全与被告秦占儒、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海全及其委托代理人代兴贵,被告秦占儒、平安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繁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海全诉称:2015年10月21日21时30分,被告秦占儒驾驶黑XXXX**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03省道584公里+900米处时,与本人所赶牛车发生相撞,造成自己当场受伤,并丢失一头牛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秦占儒负全部责任。本人受伤后在拜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后,好转出院。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就损失赔偿数额,无法协商一致,故诉讼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88986.50元。
被告秦占儒辩称: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因所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险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同意由保险公司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赔偿。
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所提出的各项赔偿请求,不应全部得到支持。第一,在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并没有说明丢失一头牛的损失问题;第二,事故认定书中没有提及原告高海全受到伤害的事实;第三,原告系农民身份,误工、护理费用应按照农民收入标准计算;第四,诉讼费、鉴定费用及精神抚慰金并不在保险公司承担费用之内。原告高海全在举证期限内,分别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予以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占儒、平安财险公司当庭进行了公开质证,对有关合理质证意见,本院逐一分析后,进行了认证: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予以证实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的事实;证据二、拜泉县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门诊及住院费票据等各一份,予以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拜泉县人民住院治疗10天,被诊断为颈椎间盘突出,先后支出门诊及住院费用共计6515.50元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一、二真实性及证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对其中原告提交拜泉县吉祥旅馆被褥及住宿费200.00元的支出,不予认可。对此,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对于被褥费原告解释说明系陪护人员在旅馆住宿期间发生,但该证据缺乏证实所主张事实的证明力,且未能提供有关住宿正规发票,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三、拜泉县价格认证中���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两张)各一份,予以证实因发生事故导致牛车修复损失2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事实并无异议,其中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认为鉴定费用并不在理赔范围以内。因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鉴定意见中所作出的价格损失,依法予以确认。证据四、收据(5张)、定额发票(38张)及公告费票据(一张)共计2000.00元,分别予以证实2015年10月22日,原告曾派人雇车到肇事现场支出300.00元车费,从事故现场拖运老牛及牛车支出500.00元,在2015年10月22-23日两天,为寻找走失的小牛全天包车,支出打车费600.00元,并在拜泉县广播电视服务中心登载寻物启事,支出广告费100.00元,以及2016年4月8日,到齐齐哈尔司法鉴定支出车费500.00元等事实。对于该组证据,二被告均持有异议,其中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认为该项损失均不在理赔范围内,且到齐齐哈尔司法鉴定所支出的用车费以及拖运老牛车费过高。对于原告所提交的收据及定额发票,大多与本起交通事故是否造成一头牛犊丢失有关,而在庭审时,被告秦占儒自认,事发时确曾看到一头牛。且2015年11月5日,原告已在拜泉县广电中心登载广告寻找丢失牛犊,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高海全在事故发生后,曾多方寻找可能丢失牛犊的事实。且在事故发生后,为便于及时清理事故现场,势必产生必要的施救、拖运费用。但原告所提交的乘坐两台轿车到肇事现场支出300.00元的票据,与所提供得通用定额发票开具人明显矛盾,对此,不予认定。故原告高海全曾先后支出1200.00元费用,具有其合理性,但该笔费用是否应由被告负担,在此,不予论述。对于原告提交因到异地司法鉴定支出交通费500.00元的票据,因所开具的发票与寻找��失牛犊支出交通费均为“关凤林运输户”,该笔交通费的产生,与从事客运业务的正规票据明显不一致,否则,仅以该票据欲证实支出费用500.00元的事实,将不予确认。证据五、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分别予以证实原告高海全的伤情已达到九级伤残,误工日评定伤后120日,护理期、营养期均为评定伤残后60日,并支出鉴定费3370.00元的事实。二被告对该鉴定均有异议,认为应对原告颈椎间盘突出与本次事故是否具备因果关系及伤残等级标准重新鉴定,因保险公司查勘员在原告住院期间拍照时,发现高海全的颈部活动正常,没有影响,颈间盘突出一般系劳损造成,并非事故引发,且该伤残等级鉴定过高,因此,申请重新鉴定。对此,
本院认为,被告所提出的第一项异议,并非重新鉴定事项,而是临��提出了新的鉴定申请。按照法律规定,申请司法鉴定应为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且本院对原告在申请司法鉴定时,曾明确向二被告询问,是否提交鉴定申请或补充说明的,其均未明确提出,因此,对于超出时限规定的事项,本院不予准许。至于保险公司提出原告伤残等级鉴定过高的异议,此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启动重新鉴定程序须符合法定事由,即鉴定机构或人员不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况,被告保险公司仅以保险查勘人员曾拍照发现,原告体征情况较好,但并非原医疗机构的专业人员所作出的权威说明。因此,被告在未能提供充足依据,足以启动该项重新鉴定程序时,对该项异议,本院不予支持。证据六、职业培训证书及营业执照各一份,予以证实护理人员刘树和在拜泉县权健养生馆从事中医康复服务的工作���因长期护理高海全出现误工损失为8602.00元的事实。二被告对此项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可以按照其职业标准进行计算,但出院后即应依据农民纯收入标准核定。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刘树和曾护理原告高海全的事实,但护理费的认定更应依据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尤其,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的认定,一般应提交确因长期护理他人导致持续误工损失的证明,而不应仅提交具有从事健康服务业的资质及可能服务场所的营业执照主张。被告秦占儒向法庭提交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单、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不计免赔率)各一份,予以证实自己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的事实,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5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高海全及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向法庭提交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一份,予以证实保险公司对有关费用不予承担的事实依据。原告高海全及被告秦占儒均认为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所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用应由平安财险公司负担。本院依法确认保险条款的证明力,但对其主张是否支持,将以条款中所约定的内容,是否存在违反法律规定且未尽到明确告知及提示义务等情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各自陈述及当庭举证、质证,同时结合本院对有关证据的分析、认证,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0月21日21时30分,被告秦占儒驾驶黑XXXX**号福特蒙迪欧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03省道584公里+900米处时,与同方向原告高海全所赶的牛车发生相撞,造成高海全受伤,两车受损,一头牛犊从现场走失的事实。事故发生后,原告高海全入拜泉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颈椎间盘突出,共住院治疗10天,支出门诊、住院费6045.04元,其治疗期间由刘树和进行护理。2016年4月27日,经齐齐哈尔安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日评定伤后120日,护理期、营养期均为评定伤残后60日”,并支出鉴定、检查费3640.00元。另查明:拜泉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造成的牛车修复费用鉴定为200.00元,原告高海全清理事故现场拖运老牛、牛车费用500.00元,曾多方寻找事故现场走失的牛犊支出费用700.00元。肇事车辆黑XXXX**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分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秦占儒、平安财险公司赔偿其治疗费、误工费及其他各项损失共计88986.50元。
本院认为:拜泉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已明确认定,被告秦占儒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均无异议,即负有对原告高海全各项损失的全部赔偿义务。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虽认为引发原告高海全颈椎间盘出突出系劳损造成,但意外碰撞的情形同样可能作为诱发颈椎间盘突出的重要因素之一,且当庭提出的申请,已明显超出申请鉴定的期限规定,并未提交充足的依据说明,因此,所提出的反驳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高海全主张的损失部分,所支出医疗费用为6045.04元,就误工费用计算标准,因受害人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收入情况,属无固定收入人员,可参照黑龙江省上年度农、林、牧、副渔业在岗职工标准计算为120天×25816元/年/365天=8487.00元;关于护理费的数额,护理人员刘树和为农业户口,应予确认具有收入来源,但其并未提交误工损失的证明,故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为60天×25816元/年/365天=4244.00元;住���期间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计算为100元/天×10天=1000.00元。本案中,原告高海全所产生的部分交通费及公告费用1200.00元,虽不属于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费用,但确系因发生事故致使牛犊走失所产生的找寻支出,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认为此项损失并非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此,
本院认为责任免除的保险条款中虽明确约定“对于因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电、停水………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负责赔偿,”但在本案中,因事故造成牛犊走失所产生的找寻费用,是否属于间接损失并未明确作出解释说明,致使出现理解歧义,因此,按照法律规定,应对其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者的解释,即该笔费用与牛车修复损失200.00元一致,均应认定为直接损失。但原告高海全主张被告应予赔偿8000.00元牛犊损��。单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其仅能说明牛犊可能走失,即暂时失去占有,而非实际已经灭失,作为所有人,并未丧失物的所有权,仍有他人拾得遗失物而予以返还的可能,且法律仍赋予拾得遗失物应予返还的救济途径,因此,对于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为50元/天×60天=3000.00元,就原告主张的九级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9634.10元×20年×20%=38536.4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部分,原告虽构成伤残,但等级较低,与严重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相比较轻,且并不存在侵权人因此种行为获得收益的可能,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以5000.00元为宜,因鉴定产生的费用为3640.00元,前述费用共计71352.44元。被告秦占儒作为侵权人,负有对前述损失的积极赔偿义务,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承保人,仍应在该��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继续赔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二)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占儒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海全各项损失71352.44元;
二、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高海全医疗费467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为56267.40元,财产损失12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理赔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50000.00元的保险限额内,继续赔付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用9015.00元,财产损失12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5.00元,由原告高海全自行负担441.00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158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郭顺达
审 判 员 贾贤义
代理
审判员 孙邦国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于洪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