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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9民初1273号

英磊与张为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7-05-17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英磊,张为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9民初1273号

原告:英磊。

被告:张为山。

原告英磊诉被告张为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高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为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英磊诉称:2015年12月17日,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三份,三份协议分别载明:借现金65000元,并用临沭县玉山镇袁黄裕社区10号楼4单元501室房产作抵押;借现金70000元,并用临沭县玉山镇袁黄裕社区10号楼1单元102室房产作抵押;借现金65000元,并用临沭县玉山镇袁黄裕社区10号楼2单元501室房产作抵押;利息约定均为月息2分,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3月16日共90天。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返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0万元及2016年3月30日前的利息14000元,之后的利息按约定计算。被告张为山未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7日,被告张为山分别向原告英磊借款70000元、65000元、65000元,共计20万元;借款期限均自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3月16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并分别用被告所有的位于临沭县玉山镇袁黄裕社区10号楼1单元102室、2单元501室、4单元501室楼房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均未办理抵押物登记。同日,原告英磊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向被告张为山转账支付借款20万元。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返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三份、中国民生银行个人汇款业务凭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张为山向原告英磊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返还。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张为山应自2015年12月17日起按照约定的月息2分支付利息。双方虽然约定用被告张为山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物登记,该抵押约定不生效。原告英磊要求被告张为山返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为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英磊借款20万元及2016年3月30日前的利息14000元,2016年3月30日之后的利息按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845元(案件受理费4510元减半收取2255元,保全费1590元),由被告张为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晓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王雨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