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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民终668号

福泉市驰程矿业有限公司与周华、李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当事人
福泉市驰程矿业有限公司,周华,李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民终6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福泉市驰程矿业有限公司,地址福泉市。法定代表人殷保洪,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建华,贵州望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华,男,1975年12月13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农民,住福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成,男,1991年4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上诉人福泉市驰程矿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周华、李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福泉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5日作出(2015)福商初字第526号民事判决后,福泉市驰程矿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2014年底,二被告得知原告有投资磷矿开采意向后,谎称其位于福泉市英坪村杉木林、水井湾的磷矿山欲转让。原告遂与二被告协商,在二被告无任何矿山开采手续和土地使用证证明的情况下,双方于2014年12月10日签订了《矿山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二被告负责办理该矿山开采手续,确保矿山正常的生产经营;该磷矿山转让费为人民币200万元,原告进场七日后支付100万元,尾款一个月付清(扣押30万元办证,办完付清转让款)。协议签订当日,原告与李家勇、曾福福分别签订了租赁挖机、装载机协议,约定李家勇的329型卡特牌挖机一台,每月租金为4500元,50型装载机一台每月租金24000元;曾福福的360型小松牌挖机二台,每月租金90000元。2014年12月18日,原告组织人员及租赁设备进场施工开采磷矿,并向二被告支付了矿山转让款45万元,二被告用大部分款项支付了当地村民的土地租用费。由于原告在磷矿开采过程中,未依约支付矿山转让款,遭到矿区享有土地使用权村民的阻拦,导致原告无法开采磷矿,原告遂与当地村民自行协商,支付了17万元的土地租赁费。2015年5月11日,原告在撤走设备时,被当地村民以未付清土地租赁款为由扣留了原告的施工设备。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原告福泉市驰程矿业有限公司一审诉称:2014年底,二被告得知原告有投资磷矿开采意向后,谎称其位于福泉市英坪村杉木林、水井湾的磷矿山欲转让。原告遂与二被告协商,于2014年12月10日双方签订了《矿山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二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福泉市英坪村杉木林、水井湾的磷矿山以人民币2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18日组织人员及租赁设备进场施工开采磷矿。由于二被告一直未依约提供磷矿山的相关开采手续,也未支付村民土地使用费,致使原告磷矿开采受阻。2015年5月11日,原告决定解除合同,撤走施工设备时被二被告以未付清矿山转让款为由扣留了原告的施工设备。为此,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0日签订的《矿山转让协议》无效;2、由二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矿山转让款45万元;3、由二被告赔偿原告矿山用地租赁费17万元;4、由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5、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审被告周华、李成一审共同诉称:原告未依约全额支付矿山转让款,其先违约。而原告所支付的款项,二被告已如数付给了农户,故不同意赔偿原告租用村民土地的租赁费17万元及100万元的经济损失。一审审理认为:原告明知二被告不享有福泉市英坪村杉木林、水井湾的磷矿山开采权,也不享有该矿区土地的使用权,而与二被告协商签订了《矿山转让协议》,该行为分别损害了国家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矿产资源及土地的管理。因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矿山转让协议》应确认无效。双方应对自己的签约过错行为,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诉请确认与二被告于2014年12月10日签订的《矿山转让协议》为无效合同的主张,理由充分,予以支持。依照无效合同的法律规定,双方对所取得的财产应各自返还,故原告诉请二被告返还所得原告的矿山转让款人民币45万元的主张,理由充分,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应当预知其所签订的矿山转让协议会产生无效的法律后果,而未避免损失的发生,相反却租用设备花去租赁费100万元,自己与当地村民协商租用土地支付土地租用款17万元,其所导致的损失应由其本人承担。原告诉请由二被告赔偿其损失117万元的主张,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反之,二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辩称主张,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

一、确认原告福泉市驰程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华、李成于2014年12月10日签订的《矿山转让协议》无效。

二、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由被告周华、李成连带返还原告福泉市驰程矿业有限公司矿山转让款人民币四十五万元。

三、驳回原告福泉市驰程矿业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380元,原告福泉市驰程矿业有限公司负担7380元,被告周华、李成连带负担12000元。若被告周华、李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判决宣判后,福泉市驰程矿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撤销第三项,并改判二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112.4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明知二被上诉人没有磷矿开采权和土地使用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开采权的取得,都是由专门的法律法规规定,普通老百姓很难知道。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的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其是安徽省阜阳市人,常年不在福泉矿山居住,其也没有专业的知识,加上二被上诉人刻意隐瞒,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没有专业知识才吃亏,不可能明知被上诉人没有开采权,因此上诉人是无法预知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会无效。2、一审判决没有依法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行为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有无以及大小。二被上诉人恶意隐瞒事实真相、谎称对协议约定地点的磷矿及土地有相关权利,使用欺诈手段诱使上诉人签订协议,二被上诉人具有全部过失,上诉人没有过错。上诉人基于履行合同的诚信原则,为履行合同租赁了相关设备,支付了相应费用,共计112.4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受到的损失,因此二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的损失112.4万元。被上诉人周华、李成二审未作出答辩。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本案中,二被上诉人并不享有福泉市英坪村杉木林、井水湾的磷矿山开采权,而与上诉人签订《矿山转让协议》,该行为侵害了国家对于矿产资源的所有权,损害了国家和集体的利益,一审据此确认双方签订的《矿山转让协议》无效,双方当事人也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据此判决二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因签订协议所收取的45万元转让款于法有据。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其所受损失的问题,本院对此认为,对于本案《矿山转让协议》无效的后果,由于上诉人作为专业的矿业公司,其对采矿方面应具有专业的法律知识,应知晓在没有相关采矿权利证书的情况下签订合同的后果,故上诉人对本案合同无效有过错,其损失应自行承担,一审据此对上诉人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正确,上诉人主张其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福泉市驰程矿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916元,由上诉人福泉市驰程矿业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 斌

审 判 员  王 锦

代理

审判员  陆良艳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卢 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