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民申1666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沈阳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南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孙元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天龙,哈尔滨市胜利法律服务所��律工作者。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十八里店吕家营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吕家营村。
法定代表人:胡伟,该经济合作社社长。再审申请人沈阳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沈阳三建)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十八里店吕家营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吕家营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终字第16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沈阳三建申请再审称:(一)自1996年至2013年沈阳三建知道债务转移的事实这段期间,沈阳三建虽然没有诉讼过,但有充分证据证明一直在找合同的相对方百利佳集团(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利佳公司)。
一、二审判决认定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属��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吕家营经济合作社接受了百利佳公司转移的债务,涉诉工程地点被拆迁,拆迁补偿款在吕家营经济合作社,吕家营经济合作社应用该笔拆迁补偿款偿还沈阳三建的债务,吕家营经济合作社长期扣留该笔款项属于不当得利。本案应适用不当得利相关法律规定。2.一、二审判决认定超过诉讼时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沈阳三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沈阳三建自述涉案工程于1996年末因百利佳公司无力支付工程款被迫停工,其当时即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其还自述自2002年至2013年期间未向百利佳公司主张权利。
一、二审判决认定沈阳三建向百利佳公司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正确。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吕家营经济合作社作为新债务人,提出沈阳三建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该抗辩意见成立。
一、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沈阳三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沈阳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 洋
代理
审判员 王 芳
代理
审判员 张雅政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史明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