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421民初第249号

陈秀琴与张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秀琴,张淑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1民初第249号原告陈秀琴,女,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周晓燕,内蒙古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淑华,女,汉族,个体户。

原告陈秀琴与被告张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晓燕,被告张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付某某与被告张淑华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9日,付某某生前向我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18‰,并为我出具借款单一枚。该笔债务是付某某生前所欠,属于被告张淑华与其夫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理应由被告张淑华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按月利率18‰给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我没有道理,我与付某某确系夫妻关系,我们于1990年登记结婚,我虽然没有和付某某离婚,但是我们分居三年多了,只是名义上的夫妻,我和孩子一直在长春居住,付某某自2013年回到天山开发楼房就没回过长春,也没给过孩子抚养费。付某某在天山盖了多少楼房,借了多少钱,借的谁的钱,借钱干什么用了,我都不知道,付某某去世后他盖的楼房一处都没有我的,也没有给孩子,我没有继承他的遗产,他死后没有盖完的楼房都是他哥哥接手了,我没有理由替他偿还借款。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借款单一枚,证明2014年10月9日,付某某生前向我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18‰。被告张淑华对原告提举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有异议,借款单的真假我不知道,借这个钱干什么了我也不知道。被告张淑华未提举任何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意见,被告的答辩及质证意见,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被告对原告提举的借款单有异议,无法确实借款单的真假,经本院释明后被告未申请鉴定,视为对该证据的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提举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淑华与付某某(已故)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9日,付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18‰,并为原告出具署名付某某的借款单一枚。此款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付某某生前向原告陈秀琴借款的事实存在,并有付某某为原告陈秀琴出具的借款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权利。被告提出该笔借款无法确认是否是付某某本人书写,也未用于家庭生活的辩解,因被告未向本院申请鉴定,故视为对借款事实的认可,对于该款未用于家庭生活,被告未提举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现借款人付某某已死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及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规定,本案诉争借款是付某某与被告张淑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被告张淑华无证据证明诉争借款为付某某个人债务,又无法律规定的其他除外情形,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淑华有义务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淑华偿还借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月利率18‰给付利息,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秀琴借款本息27.2万元(以本金20万元,自2014年10月9日至2016年6月8日,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为7.2万元,本息合计27.2万元)。逾期仍按月利率18‰给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唐志勇

审 判 员  吴 婷

代理

审判员  贺 永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兴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