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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民终334号

上诉人达州市长虹红旗煤矿因与被上诉人罗明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当事人
达州市长虹红旗煤矿,罗明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民终3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达州市长虹红旗煤矿。住所地:四川省万源市水田乡二村。法定代表人贾旭,系该矿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董子界,四川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明强,男,生于1969年1月9日,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一春,四川省万源市官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达州市长虹红旗煤矿因与被上诉人罗明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2015)万源民初字第1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达州市长虹红旗煤矿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董子界,被上诉人罗明强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陈一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工商登记注册的成立时间为2004年12月22日,被告罗明强于2006年2月起在原告处上班,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2010年3月-10月、2011年5月-12月、2012年3月-6月、2013年、2014年1月-4月和10月-12月、2014年1月原告为被告购买了社会保险,其中2011年3、4月系万源市沙滩镇关田坝煤矿为其缴纳。2014年1月底罗明强离开工作岗位到外地务工,原告作出通知解除了与罗明强的劳动关系,停缴其社会保险。在庭审中罗明强称未收到该解除通知。2015年3月20日被告罗明强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10月19日仲裁委作出裁决。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虽然原、被告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从双方提供的证人证言以及社会保险记录等证据能够证明在2006年2月-2011年2月、2011年5月-2014年1月期间,原、被告之间已经具备劳动关系的特征,建立了事实劳动用工关系。因原告不能证明被告收到解除劳动通知书,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2015年3月被告申请劳动仲裁主张权利之日即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的理由,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离开单位工作岗位的时间是2014年3月,与查明的事实相悖,不予支持。据此判决:

一、原告达州市长虹红旗煤矿与被告罗明强从2006年2月至2011年2月、2011年5月-2014年1月期间存在劳动用工关系;

二、驳回原告达州市长虹红旗煤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达州市长虹红旗煤矿负担。宣判后,原告达州市长虹红旗煤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理由为:1、一审法院认定罗明强到上诉人单位上班的起止错误。罗明强到上诉人单位上班的开始时间是2010年3月11日,2013年10月罗明强离开了上诉人单位。2、对罗明强不假离开工作岗位3个月,上诉人单位于2014年1月27日通过书面形式与罗明强解除了劳动关系,因罗明强拒不到上诉人处领取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上诉人在办公场所醒目位置进行了张贴,罗明强应当是知晓该情况的,故上诉人与罗明强之间系合法解除劳动关系。3、2015年3月罗明强才向仲裁委申请确认存在劳动关系,其申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二审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中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人证言、社会保险记录等证据能够证明在2006年2月-2011年2月、2011年5月-2014年1月期间,罗明强在达州市长虹红旗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原审法院认定2006年2月-2011年2月、2011年5月-2014年1月期间,双方建立了事实劳动用工关系正确。达州市长虹红旗煤矿主张罗明强到其单位上班的开始时间是2010年3月11日,2013年10月罗明强离开单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原审法院认定因达州市长虹红旗煤矿不能证明罗明强收到解除劳动通知书,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2015年3月罗明强申请劳动仲裁主张权利之日即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正确。达州市长虹红旗煤矿主张罗明强的请求已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按一审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达州市长虹红旗煤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爱东

审判员  邓 君

审判员  钟 伟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李秀玲 更多数据: